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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尹**,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2万元。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总计3528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2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2万元。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2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0.2万元工程款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8390元(计算日期: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付原告3988000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合伙关系,一起承建月湖公园工程项目。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2万元(包括苗木、土方、人工工资、辅材、石材等),所欠余款按月湖项目拨付金额按比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11时18分,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汇款3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工程款3528000元,并标明该日之前的收据全部作废。此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现金20000元,收条上注明信用社卡号62×××46,次日,被告向原告尾号为7046的银行卡打款200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尾号为7046的银行卡打款20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收条、付款明细、存款凭证、银行单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汇款350000元,该行为是发生在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之前还是之后?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当庭认可的银行单据,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11时18分向原告打款350000元,证人易某证实,其在2014年1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碰到原告及其妻子、被告在银行里。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其在被告办公室看到原、被告之间在对帐,原告给被告打了条子。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11时18分向原告打款350000元,然后下午原告到被告办公室与被告对帐,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工程款3528000元,并标明之前的收据全部作废的事实。

2、原告2014年10月28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被告现金2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在湖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的帐户存款2万,该2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首先,两笔款项的间隔时间只有一天,被告先让原告打下收条,然后打款给原告,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原告2014年10月28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虽然注明的是现金,但在收条上明确注明了信用社的卡号,依常理理解为付款帐户,其要求被告将该款存进其银行卡,被告于次日存进原告银行卡的2万元,其存进的卡号与原告在收条上注明的卡号一致;第三,被告主张为两笔不同的款项,如上所述,如果该主张成立,则应当是2014年10月28日存入原告尾号为7046的银行卡里,但其未提供2014年10月28日的存款凭条,明显依据不足。综合以上三点,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应当认定该2万元为同一笔款项。

综上所述,按照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20000元。2014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工程款3528000元,并标明之前的收据全部作废。此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20000元,合计付款3618000元,尚欠40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所欠余款按月湖项目拨付金额按比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拨付工程款的进度,且原告在其后的收据中亦未与被告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只能从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曾希*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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