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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与何*、江**、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勾中琼诉被告何*、江**、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中琼之委托代理人杨**、范*,被告何*、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勾**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10分,何*驾驶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杨*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杨*,乘车人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三**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绵阳**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7天,出院休息90天,需专人护理。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607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江**共同辩称:何*系江**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江**已经垫付了医疗等相关费用合计63433.44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何*、江**的辩称意见,应扣除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10分,何*驾驶江**所有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杨*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杨*、乘车人杨**、杨**、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杨**、杨**、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三**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10137.27元,后转入绵阳**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6天,产生医疗费43616.17元及门诊费44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期间需1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另查明:1、江**共垫付医疗等费用63433.44元,本案伤者(均为亲属关系)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扣除;2、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证明、鉴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其也未提交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原告本人的社保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419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天40元=5840元;3、护理费:(住院73天+休息90天)80元=13040元;4、误工费:(住院73天+休息90天)80元=13040元;5、伤残赔偿金:8803元20年14%=2464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115763.84元。

由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55028.4元,合计6502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44195.44元,超出交强险的三者险部分为总额115763.84元-65028.4元=50735.44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44195.44元85%+(50735.44元-44195.44元)=37566.12元+6540元+交强险65028.4元=109134.52元。江**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为44195.44元15%=6629.31元+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211元=7840.31元,其垫付的63433.44元应予扣除,其多垫付了55593.13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扣除后支付给江**,保险公司最后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09134.52元-55593.13元=5354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勾中琼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3541.39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向被告江**支付55593.13元。

三、驳回原告勾中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江**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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