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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司长沙羽毛厂、长沙才**有限公司、湖南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团)与被执行人湖**司长沙羽毛厂(以下简称长沙羽毛厂)、长沙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13-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湖南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湘**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华公司称,1、贵院的裁定没有公平保护异议人的申辩权,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有关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精神,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所载执行义务人不能履行执行义务才追加相关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涉及到被追加的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因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应充分保障被追加执行人的程序权利,一般应通过调查询问、召开追加被执行人听证会等形式,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进行提高抗辩来保障被追加执行人的正当权益。而本案涉及标的巨大,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必然会严重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经营,贵院在作出追加裁定前,既不通知异议人提供证据了解情况,也不召开听证会给予异议人抗辩的机会,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2、贵院的(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1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裁定仅以异议人与才子公司票据上载明的“往来款”即认定异议人与才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异议人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系自然人股东投资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才子公司没有丝毫的股权投资、公司合并分离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更没有人员合署办公、业务、财务统一管理的情形,作为独立依法存续的异议人和才子公司均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地产业务事项上有往来纯属正常合法的商业往来,根据不存在贵院所称的财产混同的事实。其三,正如裁定书载明的异议与才子公司支付往来的事实所反映的情况,异议人与才子公司的上述支付往来大部分发生在才子公司获得胜诉判决之后,而且异议人与才子公司的往来款也并非从2014年1月才开始的,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才子公司和异议人根本没有必要通过支付往来的方式逃避债务。3、贵院的(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13-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13-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富**团与长沙羽毛厂、才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长中民四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一、被**羽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富**团重组债务本金2500万元。二、被**羽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富**团自2006年5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三、被**羽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富**团垫付改制费用差额部分本金3122671元。四、被**羽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12776650.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富**团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的利息;以31226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五、才子公司对长沙羽毛厂承担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266553元,由长**厂负担20万元,由才子公司负担66553元。长沙羽毛厂、才子公司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部分改判,核减了1800万元。富**司、长沙羽毛厂、才子公司均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民法院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长沙**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266553元,长沙羽毛厂承担106621.2元,才子公司承担159931.8元。因长沙羽毛厂、才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富**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才子公司、长沙羽毛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富**团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湘**公司与才子公司系关联公司,才子公司利用财产混同的方式向湘**公司转移财产为由,要求追加湘**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湘**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湘**公司在接收被执行人才子公司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富**团承担连带责任。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4日,才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沙展东支行的帐户(账号××××××××××)向湘**公司在中国建设**沙芙蓉支行的账户(账号××××××××××)以往来款名义共转账28笔,金额共计55400000元,湘**公司向才子公司返还了14笔,共计38029900元。2014年11月20日才子公司通过其在华**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的账户(账号××××××××××)向湘**公司在中国建设**沙芙蓉支行的账户(账号××××××××××)以往来款名义共转账1笔,金额1000000元,2015年1月22日,才子公司通过其在华**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的账户(账号××××××××××)向湘**公司在中国银行**市蔡锷支行的账户(账号××××××)以往来款名义共转账1笔,金额1600000元。

再查明,才子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为××市××区××路××××号×××苑**×××房,股东为蔡**、魏**;湘**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为××市××区××路××××号××佳苑**×××房,股东为蔡**、蔡**,总经理为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虽然湘**公司返还才子公司的款额低于才子公司向其转款的金额,但本案中作为证据的银行流水只是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4日这段时间双方的经济往来,不能完整显示湘**公司与才子公司之间的往来状况,因此,本案中才子公司、湘**公司通过财产混同的形式转移财产的证据不足。另外,虽然湘**公司与才子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住址在同一小区,股东和高管也存在相同的情况,但两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公司依据相邻、股东和高管部分相同的事实不能说明双方就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所述,异议人湘**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13-2、00113-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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