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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南、胡*娟诉被告詹某某、龙*、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南、胡*娟诉被告詹某某、龙*、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告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詹某某、龙*、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南诉称: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胡*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侄儿李某某沿宁乡县Y650线(灰洞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Y650线“喻**家宅前”地段,遇被告詹某某驾驶湘AXXXX0号轿车相对行驶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初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警大队认定,被告詹某某负次要责任,胡*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几被告支付了胡*初的医疗费57000余元,丧葬费82000余元。被告詹某某驾驶湘AXXXX0号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743元。

原告胡*娟诉称: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胡*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侄儿李某某沿宁乡县Y650线(灰洞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Y650线“喻**家宅前”地段,遇被告詹某某驾驶湘AXXXX0号轿车相对行驶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初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警大队认定,被告詹某某负次要责任,胡*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几被告支付了胡*初的丧葬费62000余元。被告詹某某驾驶湘AXXXX0号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于两原告的诉称一并答辩如下:本次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死者负主要责任,驾驶员为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3,驾驶员方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两原告的损失清单,很多部分属于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10060元/年计算一次,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19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中没有说明胡**的子女情况,应补充提交证据说明赡养人数;胡**损失明细中胡*初住院期间护理和伙食等费用5000元是否包含在其第四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7204元内不清楚;住院伙食费标准为60元/天计算10天;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天;交通费过高;食宿费无依据;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死者方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0元为宜。

被告詹某某、被告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许,胡*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动力203366)搭乘其侄儿李某某沿宁乡县Y650线(灰洞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Y650线“喻**家宅前”地段,遇被告詹某某驾驶湘AXXXX0号轿车相对行驶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胡*初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死者胡*初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胡*初伤后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1天。2015年6月11日,胡*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6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死者胡*初进行鉴定认为:死者胡*初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结肠穿孔,术后突发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某某为死者胡*初垫付了医疗费47203.43元,被告**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詹某某已向死者胡*初的家属支付了预赔款82000元(其中20000元由原告胡*南领取,62000元由原告胡*娟领取)。被告詹某某垫付了尸检费1600元,以上被告詹某某垫付款项共计为130803.43元。被告詹某某主张其已为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了车速痕迹鉴定费4200元。被告詹某某与被告**险公司约定:在被告詹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中剔除医保外用药的赔偿份额,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该赔偿款数额为全部医疗费的15%,即2168元(57203.43元+988.8元-10000元)×30%×15%;被告**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被告詹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203.43元。

另查明,死者胡**在抢救治疗过程中花费了988.8元购买了白蛋白药品。原告胡*南有2个赡养义务人,胡*南于1951年6月9日出生。胡*南的2个赡养义务人分别为大儿子胡**与小儿子胡*云。被告詹某某所驾驶的湘AXXXX0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龙*,事故当天被告詹某某所驾车辆系向被告龙*借车所致。肇事车辆湘AXXXX0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死者胡*初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203.43元;自购药品白蛋白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护理费1221元(11天×111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2200(胡*南9025元/年×16年÷2);丧葬费23556元(3926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尸体检查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400929.2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初因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其权利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胡*南、胡*娟承继。胡*初因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要求索赔的事项仅能计算一次,并非因法定继承人的增加而产生索赔的事项计算次数的增加。关于自购药白蛋白,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胡*初在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了988.8元购买白蛋白用于治疗,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方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检查费有证实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的摩托车损失,结合原告方的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摩托车受损,酌情认定该损失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111元/天。对于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被告詹某某主张其花费的车速痕迹鉴定费4200元,被告詹某某应另行向两原告进行主张。被告詹某某与被告**险公司协议约定:被告詹某某应对原告的理赔的款项中剔除全部医疗费的15%,该部分的理赔责任由被告詹某某负担,系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死者胡*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詹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死者胡*初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湘AXXXX0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胡*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胡*初与被告詹某某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300元。对死者胡*初的其余损失280629.23元应按照责任七三分摊,由死者胡*初承担70%,即196440.46元,由被告詹某某承担30%,即84188.77元。对于被告詹某某应负责赔偿的84188.77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81540.77元(84188.77元-尸体检查费1600元×30%-医保外用药2168元)。由被告詹某某负责赔偿2648元(尸体检查费1600元×30%+医保外用药2168元)。被告詹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2648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预赔款的130803.43元外,尚应由原告方返还被告詹某某128155.43元,此款可由被告**险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詹某某支付。被告**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共向原告胡*南、胡*娟支付理赔款1203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向原告胡*南、胡*娟支付理赔款81540.77元,以上共计201840.77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胡*南、胡*娟共同支付理赔款191840.77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由本院向原告胡*南、胡*娟共同支付63685.34元,向被告詹某某支付128155.43元;

二、由被告詹某某共向原告胡*南、胡*娟支付赔偿款2648元(已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南、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胡*南、胡*娟负担3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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