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石**、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石光荣、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姜意,被告石光荣,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辉诉称:2015年1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石光荣驾驶小型轿车沿X09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X096线24.9K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周*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进入路口时,因石光荣驾车在前方车辆左转弯时强行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辉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周*辉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9525.03元。2015年8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辉的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辉腰左内外踝骨折,额顶部硬膜下积液,面部挫裂伤,经行左内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240天,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90天。2015年1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光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辉无责任。被告石光荣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799.34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被告辩称

被告石光荣辩称:1、答辩人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2、答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超过了有效期限,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如未超出有效期限,答辩人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外用药部分3、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可8000元,伤后休息认可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当计算,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应该按80元一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计算180天,计算标准无异议,门诊费用和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部分,石光荣垫付的医药费用也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石光荣驾驶小型轿车沿宁乡县X09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X096线24.9KM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进入路口时,因石光荣驾车在前方车辆左转弯时强行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受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9525.03元。2015年8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左内外踝骨折,额顶部硬膜下积液,面部挫裂伤,经行左内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包括内固定拆除术)1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240天,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90天。2015年1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光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被告石光荣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石光荣已支付原告周**医药费21420.19元,另支付现金1000元,鉴定费50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9525.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60元(69元/天×2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护理费9990元(111元/天×90天),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69905.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与被告石光荣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石光荣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辉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周*辉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2733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500元,原告周*辉剩余32075.03元,由被告石光荣承担。因被告石光荣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医保外用药4428.75元,鉴定费1050元)赔偿原告周*辉26596.28元;由被告石光荣赔偿原告周*辉547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273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辉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周*辉26596.28元。四项合计64426.2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石光荣己垫付原告周*辉22470.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周*辉47628.84元,支付被告石光荣16797.44元(己扣除诉讼费194元)。

二、被告石光荣赔偿原告周亿辉5478.75元(被告石光荣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石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