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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万有与朱**、邓**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有诉被告朱**、邓**、邓**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原告单*有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与2014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麒,被告朱**、邓**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有诉称,2010年10月1日,由衡东县高**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朱**、邓**为代表),原告为乙方,共同签署了《衡东县高**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270万元价格转让其总股份的45%给原告,被告此后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原告协调公司生产涉及的周边关系及参与管理并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90万元。不久后原告发现公司生产经营极不正常且无相关开采证件,与原来被告的承诺不一致。同时被告未依法依约转让股份给原告,也未依约履行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义务,导致公司造成损失,也导致原告不能履行股东权利,造成原告的投资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衡东县高**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东县高**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关系及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2013年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公司原来的股东为朱**与李**。

证据3、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拟证明注册资金情况。

证据4、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原有股东情况及公司运行模式。

证据5、汇款单。拟证明原告汇款190万元给被告购买股权。

证据6、公司现状视屏及照片。拟证明公司已停产,设备无人管理的现状。

证据7、2014年查询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公司于2013年未予年审及未在注册资料中登记原告的股份。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我方不存在虚假承诺且公司各种证照齐全;3、原告称我方未依法转让股权给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依法依约、依程序将股份转让给原告。股份转让后,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与分红;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衡东县人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转让的真实情况。

证据2、股东会议决定。拟证明被告将股份转让已**司股东会议决定。

证据3、通知与声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转让股份已经得公司股东李**同意。

证据4、总出纳交接清单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因股权转让后公司总出纳交接情况。

证据5、本案原审判判决。拟证明原审判决合同有效。

证据6、本案二审裁定书。拟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原审判决实体无误。

证据7、原告原审及重审后新的起诉状。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从合同无效到合同有效。

证据8、公司证照。拟证明当时公司各类证照手续齐全。

证据9、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当时已承认为公司股东并参与分红的事实。

证据10、《石塘大屋片对河(毛坪塘)河沙开采协议书》。拟证明股份转让后,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

证据11、证人王*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管理。

证据12、本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以原告股东身份参与管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判决书被告均未提供生效的证明。对证据8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2,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李**未到庭,不予认定。对证据11,因证人的证词与原审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衡东县高**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实收资本为6万元。公司住所地在本县高塘乡洲先村。公司登记股东为朱**与李**。后被告邓**与其妻邓**受让被告朱**享有公司股权的36.6%后,以其妻子的名义参与公司管理。2010年,原告单*有要求购买旺**司的股份,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就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形成以下决定:1、同意股东朱**将所持有的45%公司股份以270万元价格转让给单*有;2、由公司股东朱**全权负责上述股权转让事宜,邓**协助办理。与此同时,被告朱**以书面形式告知股东李**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李**对转让事实不持异议,且放弃优先购买权。2010年10月1日,原告单*有为乙方,被告朱**、邓**为甲方代表,与甲方为旺通砂石**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出让公司总股份的45%给乙方,转让股权总价款为270万元;股权转让后,甲方负责生产技术管理,乙方负责公司生产所涉及的周边关系协调,并派人参与公司管理。股权转让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原告单*有在2010年10月8日前将部分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或入甲方总出纳账户,其余款项在2010年10月31日前到账,本协议自股权转让款全部到账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股权转让款19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同时原告单*有本人及其妻弟梁**均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管理,原告单*有也享受了公司分红。另查明衡东县旺通砂石**公司生产作业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作业有效日期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3年衡东县举行河道采砂竞拍,旺**司未参与竞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争点在于原告单*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被告双方在法庭陈述中均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当的证据。相反,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所依据事实均一一提供了证据予以反驳,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约后均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造成公司后面生产不正常的原因在于公司在生产许可证批准的日期到期后未能继续取得新的河道采挖砂石的生产作业许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原告单*有提出由于被告未及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中确认取公司股东的身份,导致原告不能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单*有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单*有承担。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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