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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伙同他人,以推销“进口鸽子饲料”为名,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诈骗金额分别为25000元、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系主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阳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阳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伙同他人,将从超市购买的彩色糖果冒充“进口鸽子饲料”,持伪造的军官证,冒充现役军人、银行工作人员,以冥币冒充人民币;以推销“进口鸽子饲料”为名,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二次,诈骗金额为25000元;被告人阳某某诈骗一次,诈骗金额为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与陈**、刘某某(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大佑大厦1726房商量以推销假冒“进口鸽子饲料”为名进行诈骗。由陈**、刘某某分别假冒现役军人、银行主任,寻找作案目标并搭讪,陈*某负责望风并实施配合。2015年8月22日9时左右,三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凯**际7栋附近,陈**主动与过路的胡某某搭话,询问附近是否有鸽子养殖场。此时,刘某某过来问陈**找鸽子养殖场干什么?陈**遂拿出假军官证称自己是广**区的养殖技术员,负责推销“进口鸽子饲料”,4万元/瓶,每人限购1瓶。刘某某将胡某某拉到一旁说自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进口鸽子饲料”市值8万元/瓶,要胡某某帮他买一瓶,他给胡某某1万元回扣,胡某某表示同意。三人一同来到凯**际6栋3楼的茶室,陈**同意卖给两人各一瓶“进口鸽子饲料”。刘某某以取钱为名借故离开茶室,一直跟踪望风的被告人陈*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于冒充人民币的冥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返回茶室后,胡某某说只有5000元,刘某某表示剩余的钱由他出。刘某某、陈**、胡某某三人从茶室出来后,胡某某在柜员机上取款5000元。随后,三人一同来到凯**际8栋3楼的米萝咖啡包间内,胡某某将钱交给刘某某,再由刘某某交给陈**。陈**将一瓶“进口鸽子饲料”交给胡某某,并叮嘱胡某某拿回去放入冰箱,否则会失效。胡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陈*某一直跟踪在后。当发现胡某某已走远后,陈*某即通知陈**、刘某某离开。胡某某回家将“进口鸽子饲料”放入冰箱后,返回米萝咖啡店,不见陈**、刘某某,发现被骗。被告人陈*某分得800元;

2、2015年8月30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与陈**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由阳某某假冒现役军人问路搭讪、推销“进口鸽子饲料”;陈**假冒银行主任要求购买“进口鸽子饲料”;陈某某负责望风并实施配合。在长沙市四方坪第一湾小区骗取盛某某20000元,阳某某、陈**各分得8000元,陈某某分得4000元。

胡某某、盛某某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的线索,将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扣押了赃款3600元和一本假军官证,从阳某某身上扣押了赃款8000元和一本假军官证、2瓶假冒“进口鸽子饲料”。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已退赔盛某某12000元,取得了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的经过;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

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赃物和赃款照片、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扣押了赃款3600元和一本假军官证,从阳某某身上扣押了赃款8000元和一本假军官证、2瓶假冒“进口鸽子饲料”;

被害人盛某某、胡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两人从银行取款的情况;

被害人盛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诈骗的经过;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谈话笔录、收条证明,阳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盛某某12000元,盛某某表示对阳某某谅解;

衡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诈骗被衡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的诈骗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5000元、2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三、将已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赃款3600元发还胡某某;将已扣押的阳某某的赃款8000元发还被害人盛某某;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1400元发还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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