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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思科**限公司与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科技(长**限公司(下简称蓝*公司)与被告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385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75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他工伤待遇费用。(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陶*答辩为:原告应当以被告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陶*2014年12月6日下午在原告处工作时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烧伤,该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玖级。2015年9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11日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长**裁委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86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陶*亦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号为(2015)长县民初字04548号。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陶*的工伤待遇,本院已在(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48号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原告蓝**司要求确认向被告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85元、无需支付其他工伤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思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蓝思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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