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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三门峡**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而赛**公司诉思**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人民法院亦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思**司、赛**公司均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12月26日,最**法院作出(2013)民立他字第59号《关于湖南**限公司与三门峡**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湖南省**民法院合并审理两案。2014年12月11日,湖南省**民法院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钟**,被上诉人思**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下旬,原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作为甲方)与思**司(作为乙方)签订《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其消栓肠溶胶囊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总经销商,授权其负责该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市场开发、宣传、学术支持、商品促销及销售网络的建立;2、合同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15年;3、乙方支付甲方120万元保证金(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归还),负责在上海完成消栓肠溶胶囊的临床研究;4、乙方应尽力扩大市场份额和年度销售量,2008年销售覆盖三分之二以上省及直辖市;5、乙方2008、2009、2010年度保底提货量分别为40、50、60万盒,2010年至2015年每年销售增长不低于20%,2016年后不低于150万盒。低于约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6、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将独家经营权转让,否则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7、药品基础供应价为每盒4元。年度销量40万盒以下的,单价为4元。达到41万-60万盒的,单价降至3.7元。达到61万-80万盒,单价为3.5元。81万盒以上另行协商;7、供货方式为款到发货;8、甲方则有权参与了解乙方的销售网络、学术研究及市场开发、招投标政策和销售目标完成情况;9、甲方应保证乙方的销售需要,按乙方采购计划及时供货,维护乙方的独家经销权利,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供货以及收回或转让独家经销权。除因乙方过失导致的协议终止或解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协议期内改变乙方独家代理权的总经销的身份。乙方对产品的总经销权不因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股权的转让、变更而改变。甲方在发生股份重大变更、企业转让等行为时需通知乙方并保证不影响乙方的独家经销代理权及合同规定的供货价格。否则,视为违约,需赔偿乙方1000万元。2009年上半年,华一制药与赛**公司合并,其权利义务被并入赛**公司。2009年11月13日,赛**公司(甲方)与思**司(乙方)就消栓肠溶胶囊产品招投标、生产、质量等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重申,甲方须维护乙方的独家经销权利,在乙方通过自身资源提升了产品市场份额的情况下,甲方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或者转让该产品独家经销权,否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乙方在不违反原合同的条件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或延迟消栓肠溶胶囊任意品规的生产和发货,否则,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00万元。从2008年至2011年,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正常。2010年7月和2011年7月,双方还以会议形式商讨合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双方均未对对方履约行为提出异议。思**司提货、销售量逐年增长,每年均超过合同规定,2011年度达到110多万盒,销售遍及全国二十四个省级行政区,2012年的销售计划为152万盒。2012年上半年,赛**公司股份被新股东海南平**限公司整体受让,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2012年赛**公司发出《致客户函》,计划自当年6月1日起执行《药品销售与结算的管理办法》,同年6月28日,思**司回复赛**公司,认为《药品销售与结算的管理办法》不具有操作性,应按双方所签订的《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的供货价格汇款、开票、发货的方式执行。2012年6月,赛**公司出现拖延供货,7月份未再供货。思**司于8月3日书面催要400件货物以缓解断货压力,并汇付32万元货款。赛**公司以受“毒胶囊事件”影响导致供货困难为由,于8月8日书面向思**司回复解释,并承诺尽快供货。2012年8月16日,思**司向湖南省**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赛**公司:1、继续依约履行与思**司订立的《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2、从速交付400件(计8万盒)消栓肠溶胶囊并支付违约金260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2年8月21日,赛**公司以药价过低成本过高出现亏损、思**司未提供销售客户终端和销售明细以及销售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覆盖率,已违反合同为由,书面通知思**司解除合同,该通知书于同年8月22日邮寄送达。2012年8月21日,赛**公司诉思**司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双方均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12月16日,最**法院指定湖南省**民法院合并审理两案。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思**司认为,因管辖权争议历时近两年,赛**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一直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导致思**司该项业务中断,销售网络崩溃,下游客户悉数流失,不仅给思**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思**司的商业信誉。现合同继续履行对思**司已无意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赛**公司返还思**司药品价款32万元及利息1万元;2、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判令赛**公司承担思**司违约损失1000万元;3、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思**司和赛**公司所订立的《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思**司是否存在违约,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赛**公司认为因药价过低成本过高出现亏损而思**司拒绝调价、思**司未提供销售客户终端和销售明细以及销售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覆盖率三方面违约。经审查,思**司在此三方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赛**公司称多次致函思**司要求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但仅提供一份《关于消栓肠溶胶囊产品涨价的致函》,而该函思**司否认收到,赛**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达给思**司。且价格变更系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充分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而不应认定为不同意变更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其次,独家代理经销合同仅约定赛**公司有权参与了解思**司的销售网络、学术研究及市场开发、招投标政策和销售目标完成情况,并未约定思**司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而未提供则构成严重违约,合同更未约定思**司应提供销售终端和销售明细,故赛**公司认为思**司未提供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思**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最后,思**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向各省销售的明细,并提供了各省医药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以此证明已在全国24个省级区域进行了销售,赛**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思**司的销售覆盖率达到了三分之二的省级区域,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思**司没有违约行为,且赛**公司所述的三方面行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赛**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其请求思**司赔偿5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二、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或延迟消栓肠溶胶囊任意品规的生产和供货。现赛维**司自2012年6月起即出现拖延供货,7月份未再供货,虽在8月8日回函称系“毒胶囊”事件引起,会积极采购并满足思**司,但仍未发货,违反了上述约定,构成违约。《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约定,除因乙方过失导致的协议终止或解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协议期内改变乙方独家代理权的总经销的身份。否则视为违约,需赔偿乙方10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须维护乙方的独家经销权利,在乙方通过自身资源提升了产品市场份额的情况下,甲方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或者转让该产品独家经销权,否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赛**公司在8月21日直接向思**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赛**公司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属违约解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实质上是取消思**司的代理权,违反了上述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三、《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赛**公司虽在2012年8月21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亦到达思**司,但因思**司起诉要求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赛**公司自2012年7月起不再发货给思**司,致使思**司建立起来的市场因无货供应而停止运转,业务中断,下游客户流失,思**司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故变更诉讼请求解除《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因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解除。同时,主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解除。四、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合同已解除,赛**公司应当返还思**司的药品价款32万元,思**司要求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万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思**司要求赛**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000万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思**司虽未提交直接损失的证据,但可以依法请求赔偿间接损失。其次,合同约定了损失赔偿额。《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协议期内改变乙方独家代理权的总经销的身份,否则,视为违约,需赔偿乙方100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或者转让该产品独家经销权,否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万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或延迟消栓肠溶胶囊任意品规的生产和发货,否则,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00万元。最后,思**司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为:按2011年销售量1187654盒,平均单价7.28元/盒,共计8646122元,扣除成本4751900元,再扣除相关费用15%为1296918.3元,销售利润为2597303元,按十年计算,总利润为25973030元。思**司上述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有事实根据且赛**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依法予以采信。思**司要求赛**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000万元远远低于其可得利益损失,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思**司与赛**公司签订的《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二、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思**司药品价款32万元及利息1万元;三、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思**司损失10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80元,由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思**司屡次违约是导致《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主要原因。1、思**司的销售在2008年底未能覆盖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及直辖市,构成违约;2、思**司未能按照赛**公司的要求,提供销售网络、市场开发、招投标政策和销售目标的完成情况,构成违约。二、《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价格协商的条款,达到合同约定的条款后,赛**公司有权与思**司重新协商价格,当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时,赛**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三、赛**公司停止供货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而是因为受“毒胶囊”事件的影响,客观上无法供货,不应认定为违约。四、一审法院仅凭思**司单方主张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毒胶囊”事件以后,囊壳价格大幅上涨,导致赛**公司生产成本增加,继续按照原签订合同的价格履行,显失公平,赛**公司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思**司要求赛**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思**司答辩称:一、赛**公司以生产成本上涨单方面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二、根据合同的约定,销量越大,价格越优惠,该条款系促进思**司提高销量扩大市场占有量的激励条款。故赛**公司主张思**司销量超过81万盒,要求提价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赛**公司主张思**司销售网络的覆盖率未达到全国三分之二的省级行政区域,未提供销售网络信息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赛**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赛**公司向本院提交25份互联网查询记录作为新证据。赛**公司称该25份查询记录系针对思**司一审提交的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收货单位的工商信息进行联网查询,发现其中安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无法查到工商登记信息,广西平**责任公司等14家公司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故认为思**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此思**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既不能证明思**司到2011年底完成销售网络覆盖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及直辖市,更不能证明思**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底完成销售网络覆盖了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及直辖市。

思**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公司名称、工商登记地址存在变更的情形,赛**公司提交25份互联网查询记录不能证明思**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虚假。此外,因赛**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思**司提出解除合同时的条件之一是思**司的销售网络至今未到达覆盖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及直辖市,故思**司在一审只提交了2011年的相关发票。

针对赛**公司的上述证据,思**司提交了以下三组新证据:第一组,安徽**有限公司等15家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备案资料,拟证明赛**公司主张思**司所开增值税发票15家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不属实。第二组,广西平**责任公司等14家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赛**公司提出14家企业登记地址与增值税发票的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不属实。第三组,包括2008年开具的22张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思**司在2008年底的销售已经覆盖了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及直辖市。该22张张增值税发票为:1、思**司向北京恒**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2、思**司向重庆**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1日;3、思**司向黑龙江**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4、思**司向吉林市**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5、思**司向辽宁民**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6、思**司向兰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8日;7、思**司向昆明**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月8日;8、思**司向四川泰**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5月5日;9、思**司向陕西**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10、思**司向山东德**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11、思**司向山西**材公司老药工药品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12、思**司向广东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13、思**司向广西辉**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4月7日;14、思**司向江西**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15、思**司向江苏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16、思**司向湖南达**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17、思**司向武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18、思**司向河南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9月19日;19、思**司向河北**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20、思**司向海南**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21、思**司向福建**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22、思**司向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

赛**公司对思**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只有药监局的资质证明没有政府部门加盖的公章,部分证据加盖了企业公章,但赛**公司对上述企业公章的真实性没法确认,故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系增值税发票,因没有相应的销售合同及付款、物流凭证,故对增值税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系列票据代表的交易也有异议。

2015年4月16日,思**司提交了2008年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付款凭证,拟证明思**司在2008年与22家单位确实发生了实际交易。

赛**公司对认为该22张支付凭证中的质证意见为:该凭证中有6张系收款收据,不是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明思**司是否实际支付了款项。有三家单位的付款时间不是在2008年,而是在2008年以后。有16家单位的付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一致。

针对赛**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思**司称:因存在现金支付,故22张支付凭证中有6张系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交给对方的一联有时间和印章。至于付款时间与增值税发票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增值税发票开具在前,汇款时间在后。至于付款金额不同的问题,是因为有的交易是多次付款,一次开票。

2015年4月30日,赛**公司提交了河南**限公司、湖南达**限公司、安徽华**限公司、安徽国**限公司、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五份证明,该五份证据的内容为,根据思**司税票复印件,在该五公司均查不到相关交易记录。赛**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思**司2008年的交易不真实。

思**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时间已有8年之久,加上多企业存在档案不完善、不齐全的情况,故仅以企业没有相关记录不能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且有关湖南达**限公司、安徽省**限责任公司2008年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思**司已经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思**司提交的22份增值税发票,系税务部门所开具,赛**公司核对了相关原件,且思**司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赛**公司提交了相关网络查询记录以及河南**限公司、湖南达**限公司、安徽华**限公司、安徽国**限公司、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五份证明。但该系列证据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至2008年底,思**司的销售已经覆盖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省及直辖市。

还查明,2011年6月6日,赛**公司向思**司发出《关于督促消栓肠溶胶囊销售进展的致函》,要求思**司提供2010年度、2011年1-4月份相关销售资料及销售计划。2011年6月7日,思**司在《回复﹤关于督促消栓肠溶胶囊销售进展的致函﹥》中称思**司已经通过口头或文字的形式,多次向赛**公司提交了销售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于2011年3月向赛**公司的闫**副总经理提交了该公司的绝密文件《2009年度营销政策》及各部门、各省区的招商经理电话。并在回函上附了思**司2010年在各省、直辖市的销售统计情况、实际销售情况、中标情况及2011年该公司的销售计划、措施和政策。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思**司与赛**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中,哪方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思**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公司上诉称,思**司存在以下方面违约:1、2008年底的销售覆盖率未能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和直辖市;2、未能按照赛**公司的要求,提供销售网络、市场开发、招投标政策和销售目标的完成情况。根据《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的约定,思**司2008、2009、2010年的保底提货量分别应为40万盒、50万盒、60万盒,2010年至2015年的销售增长不低于20%,2016年以后的年度提货量不低于150万盒。低于该约定,赛**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思**司应努力扩大市场占有率,2008年覆盖三分之二以上省和直辖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思**司每年的提货量均超过合同约定。**公司自2007年合同签订时起至2011年期间也未对思**司的销售覆盖率提出异议。2012年赛**公司以思**司的销售覆盖率至今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省和直辖市为理由之一要求解除合同。思**司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销售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在2008年底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覆盖率。**公司主张思**司增值税发票虚假、交易虚假,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为,思**司在履行合同中既完成销售量,又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覆盖率,赛**公司以“思**司的销售在2008年底未能覆盖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的省和直辖市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仅约定赛**公司有权参与了解思**司的销售网络、学术研究、市场开发、招投标政策和销售目标的完成情况,并未没有明确约定思**司有义务向赛诺维提交相关销售资料以及提交何种资料。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思**司已经向赛**公司提交过相关销售资料,故赛**公司以此主张思**司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1、根据《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的约定,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或迟延消栓肠溶胶囊的生产和供货。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赛**公司自2012年6月起拖延供货,2012年7月份未再供货,赛**公司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前述约定,构成违约。2、《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还约定,除因思**司过失导致的协议终止或解除,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协议期内改变思**司独家代理权的总经销的身份,否则视为违约。2012年8月21日,赛**公司在没有与思**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思**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赛**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享有法定解除权,故该行为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因思**司违约在先,赛**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涉案合同约定了价格协商条款,当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因“毒胶囊事件”导致囊壳价格上涨,继续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显失公平,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赛**公司并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首先,思**司并不构成违约,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也并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赛**公司以思**司违约在先,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在价格政策方面作了如下约定:年度销售量40万盒以下按照4元/盒的价格计算,41-60万盒按照3.7元/盒计算,61-80万盒按照3.5元/盒计算,81万盒以上协商。从文义上来看,条款销量越多价格越优惠。该该条款是在签订合同时,赛**公司对思**司提高销量的激励条款。即使赛**公司依据此条款要求变更合同价格,因价格变更系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充分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最后,赛**公司主张因囊壳等原材料、人工工资价格上涨,继续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显失公平,其可以解除合同。因原材料、人员工资上涨是市场经济下可能出现的正常现象,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普通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即使构成显失公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也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相关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而不能擅自单方解除。综上,赛**公司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三、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赛**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其于2012年8月21日向思**司发出解除函的行为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思**司业务中断,下游客户流失,销售网络崩溃,且双方诉讼历时弥久,思**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思**司要求解除《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赛**公司应向思**司返还已经交付的32万元药品价款及相应利息。因赛**公司在本案中系违约方,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消栓肠溶胶囊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合同》的约定来看,除因思**司的过失导致的协议终止或解除,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协议期内改变思**司独家代理权的总经销的身份。否则视为违约,需赔偿思**司1000万元。现赛**公司在思**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取消思**司的独家代理经销权,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向思**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违约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思**司2011年的销售总量为1187654盒,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其销售逐年递增。一审法院以2011年为基数,按照7.28元/盒的平均单价,扣除成本费用及相关费用计算未履行的十年的可得利益为2597万元。思**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万元违约金,明显低于前述可得利益计算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赛**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但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80元,由三门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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