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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荣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生活来源完全依靠父母,且屡教不改,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外出打工,养活自己。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没有小孩,双方于2013年在医院做过身体检查,检查结果为被告一方有生理缺陷导致不能生育。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

证据三、洪湖市**片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于2014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被告处,拟证明原、被告因矛盾而分居生活。

证据四、原告张*的残疾证,拟证明原告为残疾人,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

被告陈述辩称,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同意离婚。被告为结婚花了不少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精神损失等各项开支共计6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张*返还财产”清单:1、2011年定亲时“打发”原告张*2万及酒席等开支共计22300元;2、陈**与张*结婚开支8200元;3、情钱1800元;4、“打发”钱2100元;5、给张*结婚购买衣服3000元;6、结婚费用2万元;7、精神赔偿2万元。总计77400元。

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质证认为,原告虽然离家外出,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矛盾,更未吵架,是原告自己要离开家。原告对被告的“返还财产清单”质证认为,定亲时被告给原告2万元礼金属实,但此款已在结婚时用于购买首饰衣物等,已无余款。对其他项款未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因此,于2014年年初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予原告彩礼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予原告彩礼2万元,此款因已用于原告购买首饰、衣物等,本院确定酌情返还给被告1万元。在被告提交的“张*返还财产清单”中,绝大部份属原、被告婚礼中的合理支出和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开支,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6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原告张*返还被告陈*甲彩礼1万元。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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