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郭*则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第三人刘**和彭**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则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刘**、彭**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与刘**于2007年11月14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郴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1月12日为刘**、彭矿池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与郭**不存在利害关系,故郭**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且郭**的起诉已超过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则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与刘**于2007年11月14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郴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1月12日为刘**、彭**办理了结婚登记。郭**以郴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刘**、彭**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在郭**与刘**的婚姻存续期间,该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则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郴州市**姻登记处为刘**、彭矿池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郴州市**姻登记处是在郭*则与刘**离婚后为刘**、彭矿池办理的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与郭*则不存在利害关系,故郭*则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郭*则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郭*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