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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黎*如因与长沙市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黎*如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黎*如作为被拆迁人于2009年8月30日、2011年2月26日与拆迁人南**公司、受托拆迁人长沙市**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洪山头102号房屋予以拆迁,双方同时对拆迁的补偿数额等做出了约定。此后南**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黎*如支付了补偿款。毛**认为,黎*如签署上述两份协议对其与黎*如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未得毛**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其追认,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其财产所有权。为此毛**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黎*如与南**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和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引起诉争。

另查明,毛**与黎*如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又查明,黎*如名下涉案房产系继承所得,房产证办理日期为1993年9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黎*如与南**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当中,南**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毛**与黎*如之间的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黎*如享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协议,该行为有效。故对毛**要求确认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城公司和被上诉人黎*如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和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一审法院却根据《合同法》第49条判决上述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黎*如与被上**城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和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南**公司答辩称:2009年8月30日和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所有人是黎万如,毛**的共有权利没有得到体现,南**公司也没有义务去查明。综上,南**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黎*如未答辩。

黎*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颠倒黑白,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49条为依据,与案情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虽然肯定上诉人没有代理权却主观推定上诉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有悖法理。首先上诉人从未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也没有代替毛**签名;其次,上诉人虽然受骗签了名,但南**公司的行为实属违法,毛**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是上诉人的错。此外,一审时被上诉人南**公司也承认是他们没有让毛**签字,且被上诉人南**公司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协议原件,频索不予,这是被上诉人南**公司恶意欺诈和胁迫的铁证。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无效;二、请求判决还上诉人尊严,责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

南**公司未答辩。

毛**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黎*如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是黎*如,被上**城公司基于毛**、黎*如之间的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黎*如享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上**城公司与上诉人黎*如签订的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黎*如与南**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现上诉人毛**、黎*如要求确认两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40元、上诉人黎*如负担40元。毛**、黎*如已分别预交80元,本院均依法各退还其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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