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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马**因与青海福**有限公司、西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马**、马*、马**因与青海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11日福**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马**、马**、马*、马**偿还购车款226416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渣**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马**、马**、马*、马**承担。马**、马**、马*、马**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635000元。2、福**司赔偿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马**、马**、马*、马**不服(2014)宁*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马**、马*、马**的委托代理人张*、卢*,福**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李**,渣**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福**司作为供方向需方**、马**、马*、马**销售名称为HOWO、型号为ZZ3257M3847C渣土运输自卸车6辆,338000元/辆,手续费82000元/辆(利息34360元、GPS顶灯500元、保险费18000元、落户上牌2000元、调查费3000元、公本费500元、公证费1014元、手续费16900元),总金额25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交货地点为福**司,提货方式为需方**,费用自理,包装方式为裸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提货时按照商品生产厂的出厂标准,当场验收,同时提出异议,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首付款630000元,余款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按月分24次付清,按月等额支付或者按每月每辆还款15515元支付,车辆必须加装GPS,如有用户违反还款约定,福**司将予停电、停油处罚,重启费用3000元由用户自理。经双方商定同意被告(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甲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主张权利(1)视为剩余欠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债权。(2)甲方收回车辆,同时已支付的购车款视为租金。甲方收回车辆时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同时乙方应承担车辆运回交货地点的全部费用。其他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中所述商品所有权归甲方,期间乙方无权将该商品担保、抵押、质押或设置其他义务、转让、买卖、出租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马**、马**、马*、马**支付了首付款600000元,后马**、马**、马*各支付了购车款2000元,马**支付了4000元,现尚欠包括分期付款利息在内的货款2254160元以后再未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西**限公司向原告福**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西宁**限公司愿为马**、马**、马*、马**所欠福**司的购车款1980000元提供全额担保,如马**、马**、马*、马**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及每台车50000元的违约金。

再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福**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30辆渣土车在今后审验中如有盖沿不合格产生的费用由其公司承担,正常审车费用自行承担,额外费用概不承担。同日,被告西**限公司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22辆渣土车车主签订了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福**司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二、马**、马**、马*、马**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福**司的诉求是否成立问题

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福**司与被告马**、马**、马*、马**签订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中对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时的情形作出了约定,被告的到期未付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福**司主张支付全部价款到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价款没有支付完毕前,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一直在控制、使用车辆进行收益,所以应当支付包括分期付款利息在内的全部剩余价款,对于办理车辆落户手续的10000元应在购车款中扣减。因原告福**司已主张剩余欠款全部到期而要求一次性支付,又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西宁**限公司因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马**、马**、马*、马**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认为,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其提交与西宁**限公司的协议内容看,其对购车款未还清前车辆过户在西宁**限公司名下是明知的,同时认可车辆都在营运,且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因此其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证据不足。至于车辆的保养、保险以及是否保证货源是其与被告西宁**限公司之间发生的,福**司没有在保证货源的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此协议不能约束福**司,各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西宁**限公司亦应在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马**、马**、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福**有限公司购车款2254160元。二、被告西宁**限公司在1980000元购车款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福**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马**、马*、马**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3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福**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马**、马*、马**负担252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马**、马*、马**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马**、马**、马*、马**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所有车辆全部落户于渣土公司,构成对上诉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本案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性消费。

福**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马**、马**、马*、马**应否支付福**司购车款2254160元;马**、马**、马*、马**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马**、马**、马*、马**应否支付福**司购车款225416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马**、马**、马*、马**支付了首付款630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分期付款利息在内的剩余货款2254160元。根据《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第8条第(1)项约定,在马**、马**、马*、马**未按约定付清车款前,福**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其将案涉车辆过户在渣**司名下,未构成违约;关于马**、马**、马*、马**认为福**司提供的车辆违反国家标准系禁止注册营运的车辆,当庭申请调查渣**司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档案材料,以证明福**司无法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因本案是分期付款销售车辆的合同,福**司在马**、马**、马*、马**未付清车款时,保留车辆所有权,故该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013年7月12日马**、马**、马*、马**与渣**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渣**司保证购买车辆运输货源,马**、马**、马*、马**认为福**司和渣**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证车辆运输货源,他们恶意串通,构成对马**、马**、马*、马**欺诈的问题,因福**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也没有签字、盖章确认,故对其没有约束力;且马**、马**、马*、马**与渣**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马**、马**、马*、马**以福**司没有提供货源为由不支付剩余车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马**、王*、王*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无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马**、王*、王*提出福**司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经释明,其未提出车辆质量鉴定申请,故其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赔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马**、马**、马*、马**与福**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马**、马**、马*、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福**司剩余购车款。渣土公司对案涉车辆提供了担保,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马**、马*、马**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8元,由马**、马**、马*、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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