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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负责人颜**口头约定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用于施工的腻子粉、粘接抹面、砂浆,金额共计82350元。被告雇佣员工李*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载明欠原告货款823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3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陕西大**责任公司与青海**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青海**筑公司项目部从陕西大**责任公司处承包中国石**木炼油厂铁路栈桥改扩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工程除水泥、钢筋外,其余材料由被告

自购。颜**以青海**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该劳务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青海**筑公司项目部公章。

2013年5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青海**筑公司项目部隶属礼泉**程公司在青海油田下设项目部。

2012年6月3日,李*以结算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今有丁**2012年给工地上供粘接抹面、砂浆,票据7张,共计砂浆76T×700/T=53200元、腻子粉3T×850元/T=2550元,总计55750元大写(伍**柒佰伍拾元)。同年10月28日,李*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今有丁**给花土沟拉外墙腻子粉、保温砂浆,腻子粉30T×850元/T=25500元、2T×700元/T=1400元,水泥12代合计300元,总计26900元-300元=26600元贰万陆仟陆佰元。

我院在审理(2014)格*初字第446号原告丁**与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曾委托冷湖**海油田基地法庭就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向颜**进行询问。颜**在2014年6月18日向其询问时称:其为礼泉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在2011年原告给被告供砂浆。2012年5月30日,被告公司已从格尔木撤走,原、被告的账务在2012年3、4月份就已结清。李*是被告公司的人,负责收料,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事未经颜**同意,被告公司规定,结算单上必须有三个以上的人签字,其中要有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李*以个人名义书写的结算书,不予认可。

证人白**出庭作证时称,2011年7、8、9月,证人在被告的格尔木炼油厂新八栋工地打工,期间原告向该工地供料(外墙保温用砂浆、腻子粉等),李*是该工地负责收料和管理人员的负责人。2012年,证人曾为原告装过运往被告在花土沟工地的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青海**筑公司项目部从陕西大**责任公司处以包工的方式承包中国石**木炼油厂铁路栈桥改扩建工程,该项目部经理颜**认可原告给其供货(砂浆),李**该工程负责收料的人员,且证人白**的证言亦证实李**工地负责收料的人员,青海**筑公司项目部拖欠原告砂浆等货款82350元的事实有李*给原告出具的两张结算单予以证实。青海**筑公司项目部隶属被告在青海油田下设项目部,被告应对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3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丁**货款82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丁**已预交),共计2459元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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