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宁*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39387元,合计639387元;二、梁**对王*所欠刘**债务63938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395元,由刘**负担4420元,王*、梁**负担8975元,王*、梁**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王*、梁**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土地以及工商登记信息,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梁**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该车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且车辆下落不明。除此外,本院未查询到其他的财产情况或者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拟分期偿还本案欠款,但履行期限较长。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同时,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刘**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梁**、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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