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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4日8时许,原告王**请的驾驶员项建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溪市区出发,沿贵西公路往雷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雄石××××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溪市交警部门认定项建成负全部责任,张**等人不负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544元(修理费8044元、拖车费1500元),赣L×××××号小客车车损21629元(修理费20129元、拖车费1500元),其中原告已先行赔付了赣L×××××号小客车的车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修理费、拖车费合计9544元、赣L×××××号小客车的修理费、拖车费合计216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张**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同时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赔偿张**的车损;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项建成负全部责任;

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

5、修理费、拖车费发票14张,证明赣L×××××号车、赣L×××××号车共花费修理费、拖车费31173元;

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赣L×××××号车和赣L×××××号车定损;

7、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赣L×××××号车的修理费。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原告还应提供挂靠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对证据5中的修车费发票无异议;拖车费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但赣L×××××号车的定损金额应为8043元。对证据7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修理费无异议,予以确认;拖车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予以确认;证据7,结合本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张**的询问笔录,对原告王*已赔偿了张**的车辆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8时许,项建成驾驶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溪市区出发,沿贵西公路往雷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雄石××××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龚**当场死亡,张**、邓**、李**、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建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行驶在道路上,通过弯道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速度稍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驾驶机动车虽有违法超员行为,但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龚**、邓**、李**、付**、李**均系乘客,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项建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原告王*雇佣的司机。原告王*系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20129元、拖车费1500元、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修理费8044元、拖车费1500元,另补偿了张**车辆补助款10000元。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41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金额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分别确定为20129.49元、8043元。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及损失共计311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作为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了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车费及拖车费,故其要求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拖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的定损情况及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62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8043元,合计296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赔款2967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1693)。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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