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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4日8时许,原告王**请的驾驶员项建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溪区出发,沿贵西公路往雷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雄石××××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溪交警部门认定项建成负全部责任,张**等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等受伤人员被送往贵**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李**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回家休养。付**门诊治疗5天后回家休养。张**的伤情为头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6天后回家休养。经贵**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龚**的家属邓**、伤者李**、付**、张**达成调解协议,其损失原告已全部赔付。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01499.46元(付**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1994.5元、误工损失5天×87.8元/天=439元,合计2633.55元。李**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8753.88元、护理费22天×87.23元/天=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392.94元。张**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4836.98元、误工费16天×150元/天=2400元、护理费16天×87.23元/天=13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672.66元。龚**家属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5年=109365元、丧葬费21790.99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76155.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合同无约束力,同时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诉请过高,依法合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项建成负全部责任;

3、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证明李**、付**、张**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李**、付**、张**共花费医疗费15585.36元;

5、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

6、领条、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先行赔付李**、付**、张**、邓**的损失。

7、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还应提供挂靠合同和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5中还应提供尸检报告相互印证。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赔偿项目应依法重新计算。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根据其中的有效票据,确认李**的住院费为6717.88元、门诊费为3014.7元,付**的门诊费为1994.5元,张**的门诊费为1758.2元、住院费为3059.78元。证据5,结合原告补充的由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确认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及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证据6,结合本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635、636、63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张**、邓**、李**等人的询问笔录,确认原告王*已赔付了李**、付**、张**、龚**的家属邓**等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8时许,项建成驾驶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溪区出发,沿贵西公路往雷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雄石××××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龚**当场死亡,张**、邓**、李**、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建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行驶在道路上,通过弯道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速度稍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驾驶机动车虽有违法超员行为,但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龚**、邓**、李**、付**、李**均系乘客,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李**系车上乘客李**、付**夫妇的儿子。李**(2007年8月8日出生)在贵**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住院费6717.88元、门诊费3014.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付**(1985年10月19日出生)在贵**民医院门诊治疗了4天,花去门诊费1994.5元。张**(1975年10月20日出生)在贵**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门诊费1758.2元、住院费3059.7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皮肤擦伤。伤者付**、张**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受害人龚**出生于1938年1月2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项建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原告王*雇佣的司机。原告王*系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全部伤者的医疗费,并与伤者及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李**、付**各项费用3500元,一次性赔偿了张**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6000元,一次性赔偿了龚**家属4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及损失共计201499.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作为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了伤者李**、付**、张**及龚**家属的损失,故其要求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李**的损失有医疗费8753.88元、护理费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52.88元;付**的损失有医疗费1994.5元、误工费4天×87.8元/天=351.2元,合计2345.7元;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817.98元、误工费79.43元/天×16天=1270.88元、护理费13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24.54元;龚**家属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9365元、丧葬费21790.99元、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3155.99元。上述损失合计185579.1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总额15566.36元×15%=2334.95元)。

由于原告王*实际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了本院核定的损失,故根据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情况、本院核定的损失情况及扣除非医保费用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183244.16元(损失总额185579.11元-非医保费用233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赔款18324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1693)。

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王*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负担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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