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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定诉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定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驾驶赣DA0931号小车沿319国道行驶至690KM+600M路段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赣D5C181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赣DA0931号小车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民医院治疗,经确诊为肠系膜血肿、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31.47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411.47元。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5411.47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系有证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费结算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4231.47元,共住院治疗16天;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半月。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赣D5C181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非医保医药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5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医药费应予扣除,并保留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休息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徐**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徐**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质证,被告王**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相应费用开支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徐**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对被告王**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王**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王**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驾驶赣D5C181号小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319国道690KM+600M路段处,在避让公路北侧突然窜出的牛群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驾驶的搭载罗**、陈**、李**的赣DA0931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赣DA0931号小车搭乘人罗**、陈**、李**及被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搭乘人罗**、陈**、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吉**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4140.47元。2015年3月23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浩司鉴(2015)临鉴字第3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二级,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含鉴定费),出院后全休壹个半月。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赣D5C181号小车(发动机号码为ECCP06424)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持有赣D5C181号小车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承担原告徐*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药费2121.07元,其他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依法承担。

本院确定原告徐*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20元/天)、护理费1756.65元(15×117.11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764元[(15+45)天×79.4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共计24161.12元。

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5)吉*初字第735号李**诉王**、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20元/天)、营养费440元(22×20元/天)、护理费2576.42元(22×117.11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225.4元[(22+69)天×79.4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共计28108.91元。

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5)吉*初字第736号罗**诉王**、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20元/天)、营养费100元(5×20元/天)、护理费585.55元(5×117.11元/天)、后续治疗费2700元、误工费4367元[(5+50)天×79.4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共计13423.07元。

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5)吉*初字第737号陈**诉王**、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20元/天)、护理费1288.21元(11×117.11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2540.8元[(11+21)天×79.4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共计13150.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赣D5C181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赣DA0931号小车发生碰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赣D5C181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相应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原告徐**及其他被侵权人李**、罗**、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生产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分别为16740.47元、17507.09元、7770.52元、8621.77元,共计50639.85元,上述损失无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应按原告徐**与其他被侵权人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原告徐**及其他被侵权人李**、罗**、陈**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分别为6820.65元、10101.82元、5152.55元、4029.01元,共计26104.03元,上述损失足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6元{(16740.47元/50639.85)元]×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820.65元。被告王**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就本案原告非医保医疗费负担达成一致,被告王**自愿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2121.07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王**自愿负担的医疗费用2121.0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13.4元。原告鉴定费损失600元依法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予以赔偿。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1440.05元,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王**赔偿原告徐*定医疗费、鉴定费2721.07元,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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