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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欧**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江西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建筑公司)、江西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匡爱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鸫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欧**承接了吉安县廉住房11#号至16#号楼工程,被告将部分泥水、粉刷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外墙粉刷后工程款应支付到85%,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应支付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已依约履行完自身义务,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并未依约付款;经原告核算及鉴定意见,被告欧**还应支付226194元(已品除散水、施工洞等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剩余款项均未果,为此向吉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6194元;2、被告共同支付鉴定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国**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国**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刘**与欧**发生的承揽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与国**公司无关;2、国**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欧**用于工程建设,并无拖欠;3、由于原告未按其与被告欧**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完工,且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的65%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7707.46元,按此结算被告欧**已超付工程款于原告。

被告盛*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盛*建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盛*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盛*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是欧**与原告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欧**承担付款义务;二是欧**挂靠盛*建设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欧**;三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无权要求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基于原告施工建设的12#、14#楼因验收质量不合格,盛*建设公司可以减少支付原告工程款。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欧**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证据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欧**同意原告承接13#楼的剩余工程款,且原告劳务费总共90400元;证据3、被告欧**亲笔书写的进度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为12#、14#栋楼的全部泥工工程以及11#、13#、15#、16#楼的全部泥工工程,12#、14#楼已付工程款987666元,11#、13#、15#、16#楼支付了工程款473616元;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本案6栋楼房在原告施工建设下已基本完工;证据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部分工资共计为1671581.33元以及鉴定花费;证据7、点工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除鉴定项目之外,被告应负原告点工款3589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楼房未达标,且原告拒绝整改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且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证明目的即原告所施工建设楼房是否完工存疑;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对证据7的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统计表为原告单方书写,未得到被告欧**确认。

被告盛*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均存疑;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即原告所施工建设楼房是否完工存疑,不能证明其验收已合格;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依据存疑,且与盛*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统计表为原告单方书写,未得到被告欧**确认。

原告对被告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载明的整改项目并非原告施工范围。

被告欧**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以及被告盛*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被告欧**所书,因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为原告单方书写且未获诸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姚**、郑**、刘**、肖**到庭作证;就原告的施工范围进行了陈述,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通过公开招标,被告盛*建设公司取得了吉**昌佳苑二期12#、14#楼的承包建设权,被告国龙建筑公司取得了吉**昌佳苑二期11#、13#、15#、16#楼的承包建设权,被告欧**系上述六栋楼房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9日,被告欧**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吉安县2012年廉租房项目12#、14#楼泥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该两栋楼房的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屋面、楼梯、散水、地面等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并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等。2013年7月13日,因原13#楼泥工工程的分包人无法完成工程量,遂将剩余未完成的工程转与原告施工。被告欧**对此未持异议,又将11#楼的全部泥工工程、15#、16#楼未完工的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被告欧**陆续支付了工程价款1461282元,其中12#、14#楼987666元,11#、13#、15#、16#楼473616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欧**未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价款,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遂停工撤出工地。2015年7月24日,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赣求司(2015)建鉴字第39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12#、14#楼原告施工的泥工工资为1152036.39元,11#、13#、15#、16#楼原告施工的泥工工资为519549.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被告欧**与原告之间关于12#、14#的泥工工程承包合同书,实质是一份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劳务承揽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11#、13#、15#、16#楼原告与被告欧**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其有关应约定而未明确约定的内容,可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内容执行。二、原告施工范围有协议及证人证言佐证,经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依规定通知被告欧**到鉴定现场及将鉴定意见初稿送达给其征求书面异议,但其既未到鉴定现场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可视为被告欧**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已完成的施工范围予以认定。三、原告虽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但系在被告欧**未依约按进度支付对应价款的情况下停止施工的,此行为虽有不当,可未导致被告欧**实际损失,且鉴定意见书中已将未完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用予以核减,故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施工的总价款,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欧**支付价款的情况,因原告收款后所出具的收条由被告欧**保管,而其又未向法庭提供,在此举证责任地位上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欧**支付价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盛*建设公司、国**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价款支付等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权利,也理应承担相对应的义务,故其对被告欧**所拖欠的原告施工价款应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盛*公司关于质量不合格,可以减少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出具体金额及有效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五、原告所主张的35890元点工工资,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发的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应支付原告刘**华昌佳苑二期12#、14#楼承揽价款计人民币1152036.39元,品除已支付的987666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64370.3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江西盛**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欧**应支付原告刘**华昌佳苑二期11#、13#、15#、16#楼承揽价款计人民币519549.9元,品除已支付的473616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5933.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江西国**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7.6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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