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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公司与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饶**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饶**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9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驾驶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县昌万公路塘南渡口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发生碰撞后将张**撞向对向车道,被由东往西行驶罗**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县道**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由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万元。原告向被告咨询赔偿款额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精神抚慰金等赔付存在争议,故原告只好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受害人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38724.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赔偿原告损失应为10072.25元。答辩人对原告聘请驾驶人王**于2015年5月29日驾驶赣E号客车,将第三人张**碰撞到对向车道,被对向来车赣A号客车碾压,造成第三人张**死亡,赣E号车驾驶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赣A号车驾驶人罗**和第三人同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同第三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已实际赔偿34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答辩作为保险人,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有关第三人张**情况的证据及其他索赔证据,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第三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总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15年=151755元;②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③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④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合计201404.5元。由于该起事故是三方责任,其中二方系机动车,且第三人损失未超出有责任的二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第三人死亡损失应由二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平均分摊,即答辩人作为赣E号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404.5元÷2=100702.25元,赣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02.25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上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时间、地点,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机动车报案记录,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王**从业资格证,证明:王**具备保险条件;

五、受害人张**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已安葬;

六、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家属34万元赔偿款;

七、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质*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受害人的赔偿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9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驾驶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县昌万公路塘南渡口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发生碰撞后将张**撞向对向车道,被由东往西行驶罗**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到2016年1月12日。

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县道**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由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上饶**公司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上饶**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负赔偿责任。死者张**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①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15年=151755元;②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③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④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合计201404.5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关于扶养费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起事故是三方责任,其中二方系机动车,且第三人损失未超出有责任的二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第三人死亡损失应由二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平均分摊,即被告作为赣E号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1404.5元÷2=100702.25元,赣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702.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赔付给了第三方受害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如果被告认为还需要赣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在给付原告保险金后可向赣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进行追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饶**公司保险金2014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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