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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乙诉邹**、邹**、朱*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乙诉被告邹**、邹**、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邹**、邹**、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与被告邹*甲经媒人介绍,2013年2月25日邹*甲家人到原告家察主家。第二天,被告邹*甲到原告家,原告家给被告邹*甲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花费17000多元人民币。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家定亲。仅定亲当天,在媒人和众亲戚面前,原告家又给付被告彩礼98000元、见面礼8800元、打发礼13000元人民币。定亲后,原告吴**带被告邹*甲跟随原告父母到陕西开店,今年年初,被告邹*甲执意一人两次跑到武汉玩,从此,被告邹*甲便不愿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原告父亲、媒人多次电话或登门邀请被告邹*甲回来,被告邹*甲在其父母的敦促下从武汉回到娘家,但仍然不肯回到被告家居住。原告家所付大额彩礼绝大多数都是向亲朋好友所借,因被告邹*甲无意成婚,又不退还彩礼,原告家损失惨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并非诉状所称2013年)2月7日,吴**与邹*甲经媒人介绍相亲,经过简单见面后,双方于2月10日订亲。按当地习俗,订亲即视为成婚。原告给付礼金88000元、首饰折合人民币11980元、见面礼8000元,打发礼因当场分发给到场亲友,被告未得一分钱。被告邹*甲于2012年正月二十二日离开娘家,与原告吴**同居生活,到如今已经三年半时间,原告家开始对被告邹*甲态度还过得去,随着时间的推移,看到被告邹*甲三年多未怀孕(经医院检查,主要是男方的问题,吴**至今还在吃药),对被告邹*甲冷落,排斥,长期不给被告邹*甲好脸色,被告邹*甲尽管一直在压抑、委屈中度日,但还是一直把自己当作吴家人,尽心尽力做生意,耐心等待原告把病治好。吴**久治不愈,被告家人认为是因为在陕西水土不服,“夫妻”于2014年返回江西养病,期间被告邹*甲陪同原告到北京等地找店兼治疗,并在北京与人合伙开了一个店。2015年,原告一家回家过年,正月返陕西做生意时,故意不带被告邹*甲回去,全家人悄悄地离开江西,原告吴**独自去北京。后来原告吴**返回,仍住到被告家,被告邹*甲的心才稍稍安定。2015年6月10左右,“夫妻”双方都没红过脸,一直在商量双方在鹰潭过打工生活的事,原告吴**6月10日离开被告家时,仍是说去看看鹰潭“三**司”打工的事落实了没有,双方从来没提过分手的事。没想到,原告吴**自离开被告家不到一星期,被告便接到诉状,这对被告太突然了。对原告的做法,被告首先深感不理解,被告经咨询了解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彩礼应部分退还,但如果算算帐,被告不仅不需要还给他们家钱,而且是原告必须支付被告邹*甲的工资,被告邹*甲在原告家三年多,把他家的事当作自己的事来做,帮他家赚了每年几十万,不管是按人头分,还是按雇佣工资算,至少也得给十数万元,(按员工工资算,每月3000元不算多,3000/月×42/月=126000元)。如果原告不以结婚为目的,不让被告邹*甲成为他的家人,这个工资是必须支付的,否则对被告邹*甲不公平。综上,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未能生育,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

3、华山不孕不育专科医院病例,证明1、华山不孕不育专科医院诊断被告邹*甲患有原发不孕、右输卵管梗阻、左输卵管不全梗阻,原告家为被告邹*甲看病花了大量钱;

4、被告邹*甲微博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邹*甲执意一人两次跑到武汉会网友,被告邹*甲与网友以夫妻相称;

5、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祝某证词,证明农历2013年正月16日被告邹*甲到原告家察主家,第二天原告为被告邹*甲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农历2013年正月19日,原告吴**与被告邹*甲在原告家定亲,原告支付被告彩礼98000元、见面礼8800元、打发礼13000元的事实。今年邹*甲不肯回原告家,媒人祝某到被告家做劝解工作。原告为婚事花了很多钱,借了很多钱,为邹*甲治疗不孕不育花了很多钱。

被告邹**、邹**、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2、余江**宝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邹*甲购买金子的具体数额及订婚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邹**、邹**、朱*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人祝*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8000元,见面礼8800元,并给付三金、折年折节的钱、打发礼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邹**不肯回原告家,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家做工作的事实,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邹**、邹**、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也是有病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表示被告邹**已经把这个微博号给朋友了,自己很久不用这了,不知道朋友发什么状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调查笔录中说的不是事实,彩礼是88000元,见面礼是8000元,打发礼是10000元左右,打发礼都给了给亲戚。定亲的时间是2012年正月十九,2012年正月十六是看人家。买金戒指的价值为1万多元,媒人到被告家不是特意来调解的,是因为两家关系好来玩一下;对证人祝*没有异议,但表示见面礼是8000元而不是8800元。

经各方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邹*甲看病支付大量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单独证明被告邹*甲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律师单方面对证人祝*所做的调查笔录,该份证据与证人祝*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祝*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前后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8000元,并支付了折年折节的钱、见面礼及2015年6月原告吴**曾在被告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吴**与被告邹*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为被告邹*甲购买了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价值11980元。

被告自认,原告向被告支付见面礼8000元、折年折节的钱4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吴**与被告邹*甲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见面礼8000元、折年折节的钱4000元,并为被告邹*甲购买了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价值11980元。原告吴**与被告邹*甲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未分开。2015年6月原告吴**与被告邹*甲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予和收受的,当男女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吴**与被告邹*甲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135000元过高,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邹*甲同居时间较长,且同居生活期间经济未分开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须支付被告邹*甲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邹**、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吴**彩礼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4020元,由原告吴**、吴**负担3126.67元,由被告邹**、邹**、朱*负担89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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