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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洪武诉刘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刘**、龚**、龚**、龚*、萍乡**有限公司、江西国**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萍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龚**、龚**、龚*、江西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以帮助亲戚过账为由向原告借用汇票贴现款305万元,承诺只须30分钟即能归还。出于对其信任,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30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刘**账户,被告刘**、龚**出具了借据。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5万元。同日,被告龚**、龚*、江西国**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刘**、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但时至今日,各被告均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刘**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1%计息;3、判令龚**、龚**、龚*、萍乡**有限公司、江西国**限公司为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萍**有限公司、江西国**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愿意妥善处理此纠纷。

被告刘**、龚**、龚**、龚**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诉讼中,原告朱**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及各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目的: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实属。证据三:借据上载明的书面保证及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证明目的:证明龚**、龚*、萍乡**有限公司、江西国**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

被告萍**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明信息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担保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其它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到庭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证据一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制作的身份证明材料,到庭被告也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原件,庭审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予以采信。

诉讼中,各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以帮助亲戚过账为由向原告朱**提出借款305万元。原告朱**同意后于2014年9月24日将30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刘**账户,同时,被告刘**、龚**向原告朱**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现金人民币305万元整,月息1%。经原告朱**催收,被告刘**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朱**5万元。同日,被告龚**、龚*、江西国**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单位)在原借条上签字或盖章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被告萍乡**有限公司另向原告朱**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为刘**、龚**于2014年9月24日向朱**借款305万元的未归还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此后,原告朱**向各被告多次催款无着后,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朱**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刘**转款人民币305万元,随后被告刘**、龚**向原告朱**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为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朱**与被告刘**、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鉴于借条上未载明归还日期,应理解为原告可以在合理时间内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应当随时归还借款。而被告刘**、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未归还绝大部分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朱**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刘**、龚**在2014年9月26日归还了原告5万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最终应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至于利息计算,因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1%,被告刘**借款后未归还分文利息,故应从借款之日第二天起即2014年9月25日开始按此利率计算利息,原本2014年9月25日至9月26日两天的利息可按借款本金305万元为基数计息,但鉴于原告朱**诉请按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计息,故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龚**系本案借款人之一,本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故原告朱**将其作为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龚**、龚*、江西国**限公司在原借条上书面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萍**有限公司也另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刘**、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均是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各被告有约束力。故原告朱**要求被告龚**、龚*、江西国**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

二、被告龚**、龚*、江西国**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龚**、龚*、江西国**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08元,由原告朱**承担1408元,被告刘**、龚**、龚*、江西国**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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