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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博冠、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黄**、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黄博冠及其合伙人陈**先后10次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价款45907.5元),用于樟树市沿江路啤酒广场工地。同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偿付材料款2万元,其余材料款拖欠至今。要求二被告偿付材料款25907.5元及2013年6月19日起至材料款付清时的利息。

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是帮黄博冠做事的,所签的条子也是帮黄博冠签的,我没有买原告的材料,是黄博冠买的,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黄博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黄**累计向原告购买价值45907.5元的装修材料,并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31日、4月1日、4月8日在5张材料清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而陈**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5月4日、5月8日、5月19日、6月19日在另5张材料清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期间,黄**向原告付款1.5万元,同年12月23日再向原告付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0张材料清单和黄博冠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博冠与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陈**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黄博冠拖欠原告材料款2590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黄博冠应当偿付此款及相应利息。黄博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偿付材料款25907.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陈**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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