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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外派工作地点为塔吉克斯坦。合同期限一年,具体起止时间以出国日期和实际到期日期计算,同时原告向第五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劳动合同订立后,由于笫五分公司建设项目资金等问题,该公司没有如期将原告外派至塔吉克斯坦工作,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1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外派劳务经营,应当依法进行。被告下属第五工程分公司向原告违法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并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3000元,并从2010年7月22日(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第五工程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3、《收据》,证明被告下属第五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24000元;

4、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的程序合法;

5、南充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解决劳资纠纷到信访局上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在塔吉克斯坦的项目因政局变动而停工。原告举出的《收据》不能证明第五工程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即使原告向第五工程分公司付款的事实成立,交纳的也只是前期费用,而非保证金,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被告的第五工程分公司是责任主体,应当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妥当。

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五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外派工作地点为塔吉克斯坦,合同期限一年,具体起止时间以出国日期和实际到期日期计算;原告向第五分公司交纳人民币3万元,用于被告履约前期费用开支,合同期满后一次性给原告报销前期费用叁万元。该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作出了约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下属的第五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用于出境前期费用支出”24000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笫五分公司在塔吉克斯坦建设项目因故停止,至今未将原告等人外派至塔吉克斯坦工作,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前期费用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前期费用13000元未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2014年6月9日,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4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笫五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的第五工程分公司虽是责任人,但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举出了笫五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笫五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前期费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交《收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笫五分公司收取原告前期费用的事实成立。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笫五分公司向原告收取前期费用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应当退还其向原告收取的前期费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虽为一年,但被告收取的前期费用有违法律规定,其应从收取之日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梁**前期费用1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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