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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孔**、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全诉被告孔**、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叶*全及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全诉称,被告孔*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31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还款期限,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舒**与孔*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孔*全、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2.由被告孔*全、舒**给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数额变更给付借款本金29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1日孔**出具的借条原件;2.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28158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各1份;3.叶*全在中国农**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交易查询流水、孔**、叶*全在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清单;4.证人刘**、张**的证言;拟以证据1.2.3.4证明被告孔**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5.(2013)崇州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生效证明书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孔**、舒成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孔**相识,2012年11月21日,

被告孔*全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现金人民币31万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正。此款在2013年1月20日归还,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时未归还款,按每万元一天支付100元计算,此据,借款人孔*全2012年11月21日”,孔*全借条中书写“本人用崇庆路120-122号住房作为抵押,房产证已交给叶**”,当天原告通过本人在中国农业**崇州支行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9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孔*全的账户,孔*全实际向原告借款29万元。之后被告孔*全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保管,但双方没有办理该房的抵押手续。逾期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孔**、舒**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原告叶*全主张被告孔**向其借款29万元,逾期未归还,所提供的借据原件、银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法院生效判决书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足以证明被告孔**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限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孔**承诺以不动产为该笔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但实际未将不动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未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借款29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30元由被告孔**、舒**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叶**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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