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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怡**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刘巍交10万元预付款,即可以选购怡安**公司开发的楼盘车库。如原告没有选购满意车位即可以随时退还预付款并约定年利率为20%。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怡**司辩称:对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中途未向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缴纳10万元后,凭所缴纳的预付款收据到甲方所开发的怡安大厦、光复大厦、碧竹山庄选购车位。二、如乙方在缴纳预付款后未选购到满意车位可随时退还预付款,若在180日以内退还预付款的,甲方将无息退还预付款;若超过180日后退还预付款的,甲方按年利率20%按实际缴纳预付款时间计算补偿金。”原告刘*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公司交纳了10万元预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11年1月5日计算至预付款退还之日止(以预付款1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公司对原告要求其退还的预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均无异议,并自述其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但由于其没有选到满意的车位,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预付款1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超过180日后退款的,按年利率20%实际缴纳时间计算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5日至预付款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为:从2011年1月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上述利息计算至预付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怡**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退还购买车位预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上述利息计算至预付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四川怡**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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