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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竹**、刘**、四川三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竹**、被告刘**、被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竹**的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刘**,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20日,乐山万**发有限公司将万宸.阅湖郡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三**司承建,后三**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刘**负责,刘**承包后又将砖工劳务再次分包给竹**负责。2014年3月7日,张**由竹**雇佣到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阅湖郡建设工地从事砖工工作。2014年7月30日,因该工地安全防护措施出现漏洞,致张**在工作中摔伤。张**受伤后被送往五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转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张**病情好转出院。五通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通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三**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张**的伤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张**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护理费7,700.00元(77天×100元/天)+6,000.00元(60元×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0元(77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6,286.00元(24,381.00元/年×20年×30%)、误工费11,300.12元(77天×38,303.00元/年÷21.75天÷12月)+6,383.83元(2月×38,303.00元/年÷12月)、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再医费8,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05元(18,027.00元/年×1年×30%×50%,以上损失合计为201,329.00元。现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竹**、刘**、三**司连带赔偿张**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01,3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竹**、刘**、三**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竹道平辩称:张**在工地上摔伤是事实,但其摔伤不是因为工地上的安全措施出现漏洞,而是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张**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张**此次受伤并不是工伤,不应适用工伤标准评残。对于张**所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刘**辩称:阅湖郡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由三**司承建,三**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刘**,刘**将砌砖的劳务转包给了竹**。对张**是否是竹**雇请的工人及其受伤的事实,刘**均不清楚。本案张**不受刘**管理,工资也不由刘**发放,因此刘**不应该对张**摔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三**司辩称:同意竹**的答辩意见。三**司与刘**之间系承揽关系,并口头约定自行承担施工人员的伤亡责任。三**司与竹**及张**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由于张**是农村居民,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阅湖郡建设工程系乐山万宸汇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宸房开司)开发。2013年7月20日,万宸房开司与三**司签订协议书,万宸房开司将万辰.阅湖郡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三**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三**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刘**负责。刘**承包后又将其砖工劳务再次分包给竹**负责。竹**遂雇佣人员协助管理。

2014年3月7日,张**经人推荐,由竹**雇佣到五通桥区竹根镇幸福村阅湖郡建设工地从事砖工工作。工作期间,张**的工作受竹**雇佣人员管理、安排,工资也由竹**雇佣人员代为支付。2014年7月30日,张**踩在电梯井的架板上工作时摔伤。当日,张**被送往五通**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日转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张**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张**的医疗费用由竹**办理结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约需要费用捌仟圆;继续院外治疗、康复。2015年1月6日,四川**鉴定中心适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张**的伤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张**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与三**司自2014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确认张**与三**司自2014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三**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到我院,请求确认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五通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遂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竹**、刘**、三**司连带赔偿张**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201,3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竹**、刘**、三**司负担。庭审中,张**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另查明,刘**、竹道平均不具备承包劳务的资质。张**受伤前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在城镇租房居住。事发当日,张**摔伤时踩的架板由张**与其他工友共同搭建,其本人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

诉讼中,张**与竹**、刘**、三**司之间就张**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张**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证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市山证0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三**司、刘**、竹道平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

万宸房开司将万辰.阅湖郡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三**司承建,三**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刘**,刘**又将其砖工劳务再次分包给竹道平。由此,万宸房开司系万辰.阅湖郡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总发包方;三**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刘**系该工程劳务的分包人;竹道平系砖工劳务的实际承包人。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在提供劳务中,自身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对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却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安排安全监管人员在现场监管,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三**司作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同样,刘**在明知竹**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仍将砖工劳务分包给竹**。由此,刘**、三**司应对竹**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由此,张**因受伤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由竹**垫付,竹**未能举证证明垫付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张**也未各起诉讼,故本院不作处理;护理费,乐山**医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因此护理期间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期间,共计136天。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本应为121.23元/天(31,642.00元/年÷12月÷21.75),张**仅主张100元/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认定为13,600.00元(13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的住院天数为75天,因此该项费用认定为1,125.00元(7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由于张**与竹**、刘**、三**司在诉讼中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九级伤残,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张**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97,536.00元(24,384.00元/年×20×0.2);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00元/年计算,误工期间计算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期间,扣除休息天数后,误工费计算为14,235.22元(38,303.00元/年÷12月×4月+38,303.00元/年÷12月÷21.75×10);精神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张**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6,000.00元;交通费,虽然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在治疗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鉴定费,由于张**提交的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并未采信,故作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再医费,乐山**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有需要再医费的内容,故本院认定为8,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0,696.22元,由竹**承担126,626.60元(140,696.22元×90%),其余的损失由张**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竹**赔偿原告张**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6,626.60元,被告刘清友、被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对被告竹**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0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785.00元,被告竹**负担1,375.00元,被告刘清友、被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对被告竹**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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