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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眉**械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四川眉**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新**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中**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眉民管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中**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4)川民终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本案于2015年2月3日、3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中**司系其特约代理商,自2010年开始在成都、绵阳、雅安、西昌等地代理销售“新筑牌”系列挖掘机。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中**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新**司购买14台挖掘机(XZ65-8型号8台、XZ90-8型号6台),总价值4745400元,另购买配件3650元,总计4749050元。期间,中**司分六次付款1396433元,除最早购买的4台挖掘机货款付清以外,其后10台挖掘机完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经新**司多次催促,中**司自2012年10月后分文未付,现所有货款均已到期,中**司已严重违约。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货款3352617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截止2014年5月共19个月约为326461元);2、由中**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中**司答辩称:1、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由新筑**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因由四川**民法院管辖,眉山**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请求法院对案涉14份合同进行审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0年度《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2011年度《挖掘机产品代销协议》、2012年度《挖掘机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签订代销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代销关系。

第二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14份及对应的验收报告。欲证明:自2011年2月25日起,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14份,中**司向新**司购买挖掘机14台,总计货款474.54万元,中**司已收到新**司发出的14台挖掘机。

第三组:收款依据7份及新筑公司财务对账表。欲证明:中**司已向新筑公司付款1396433元,尚有3352617元未付,已严重违约。

中**司对新**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新**司起诉金额中有3650元系一份配件合同的款项,但因新**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对该3650元不予认可。同时,中**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司与中**司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0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司在部分区域代销新**司的挖掘机。随后,双方分别在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分*)14份,合同编号为“ZF0211-1号—ZF0211-10号,ZF0211-12号—ZF0211-15号”,由中**司向新**司购买XZ-65型号挖掘机8台、XZ-90型号挖掘机6台,总计货款474.54万元。14份合同均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的具体情况为:“ZF0211-1”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65,机械编号是1009083,单价29.5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29.8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ZF2011-2”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90,机械编号是1011117,单价39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39.3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ZF2011-3”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90,机械编号是1008083,单价39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39.3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ZF0211-4”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65,机械编号是1011100,单价29.5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29.8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ZF0211-5”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65,机械编号是1006065,单价29.5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29.8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ZF0211-6”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65,机械编号是1009076,单价29.5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29.8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ZF0211-7”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65,机械编号是1009086,单价29.5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29.8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ZF0211-8”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65,机械编号是1009090,单价29.5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29.8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ZF2011-9”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65,机械编号是1102139,单价29.5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29.8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ZFAJ2011-10”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65,机械编号是1108166,单价29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29.36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但若未能办理按揭,则中**司需在2011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ZF2012-12”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90,机械编号是1107177,单价39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39.3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ZF2012-13”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90,机械编号是1102136,单价39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39.3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ZF2012-14”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90,机械编号是1102137,单价39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39.3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ZF2012-15”号合同对应挖掘机型号是XZ-90,机械编号是1008076,单价39万元,GPS费用0.36万元,合计39.3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司按约应中**司的要求向其发送了14台型号不等的挖掘机,中**司在对应的14份挖掘机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报告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对于“ZF0211-3”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挖掘机进行了更换,由1008083更换为1012131。

中**司分别于下列时间向新**司进行了数次付款:2011年3月25日22.58万元、2011年3月26日22833元、2011年4月2日18.78万元、2011年5月12日40万元、2011年12月31日50万元、2012年10月11日6万元,总计付款1396433元,尚欠货款3348967元。在庭审中,新**司还主张双方之间曾在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价值3650元的配件供货合同,但中**司对是否签订该合同、是否收到相关配件均未认可,后新**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对于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中**司在庭审中陈述称,系其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发现新**司所供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将其中5台挖掘机退回了新**司,因双方对是否扣减相关货款未达成一致,故未支付其余货款。但中**司对该陈述所涉及的质量问题、退货问题、扣减款项金额等问题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新**司否认已经接受中**司的退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新**司的保全申请和所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以(2014)眉民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在370万元限额内对中**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挖掘机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书》,14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对应的验收报告、收款依据7份及新筑公司财务对账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彼此之间形成了挖掘机买卖关系、中**司已收到新筑公司交付的14台挖掘机、尚差欠货款3348967元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14份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有正当理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司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付款期限均已届至的情况下,仅支付了1396433元,其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3348967元已经远远超出全部价款4745400元的五分之一,则新**司作为出卖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全部价款金额、未付价款金额等数据均持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新**司要求中**司支付差欠的全部价款33489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虽然中**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已经因质量问题将其中5台挖掘机退回给了新**司,请求扣减相应款项。但中**司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对5台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是否已就退货退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等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该行为属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司未付款的行为并无任何正当理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虽然案涉的14份车辆买卖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对出现中**司逾期付款的情况,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万元66元/日的方式赔偿新**司损失,但新**司在本案中并未按此约定主张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而是要求自中**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2年10月11日后起算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且中**司未付款给新**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也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中**司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新**司支赔偿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中**司拒绝向新**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新**司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证据不足的配件合同款365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眉**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8967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348967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眉**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33元,由原告四川**械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四**械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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