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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华**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案件情况,本院依法通知牟**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业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彭州综合批发市场改造合同(住宅)》、《彭州综合批发市场改造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外西建材生资市场内19栋1-8号及5栋15-18号房屋和土地予以改造。其改造安置条件与方式为,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交与被告(实际由公证处保管),并按原告现有一、二层实际产权建筑面积与被告原地新建返还商业房产权建筑面积进行产权置换,对于住房则按原告现有实际产权建筑面积与被告原地新建的住宅房产权建筑面积1:1比例进行产权置换,在此基础上,由原告按照300元/M2的价格向被告支付改造差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改造费价差,并向被告交付了事前即已腾出的前述房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向原告给付过渡和临时安置补偿的义务,从2011年12月9日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共欠付原告前述费用共计710559.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王**、牟**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业林**司给付原告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过渡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用710559.41元,并由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用至被告向原告交房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内容属实,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彭州综合批发市场改造合同(住宅)》(合同号:102)、《彭州综合批发市场改造合同》(合同号:121),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外西建材生资市场内5幢15#-18#号(建筑面积256.932平方米)及19幢1#-8#号(建筑面积863.54平方米)予以改造。在合同号为121合同中,原、被告约定过渡期间由被告按产权面积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超出过渡期,每年按10元/月/平方米递增。在合同号为102合同中,原、被告约定过渡期间由被告按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两份合同均约定,过渡期限暂定为30个月,自原告腾空房屋并交付给被告改造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之日止。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彭州综合批发市场改造合同、彭州综合批发市场改造合同(住宅)、拟改造房屋权属证书收条、收据、购房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过渡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牟**过渡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用710559.41元,并由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用至被告向原告交房时止。

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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