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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08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夜间值守和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因原告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员工用工协议》,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01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23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夜间值守工作,每晚只需巡夜一次,时间约半小时,除此之外,原告可在值班时睡觉休息,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原告计算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倍数错误,应按2倍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夜间值守、服务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合同到期当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工作岗位为夜间值守、服务,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为650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员工用工协议》。

另查明:1.工作期间,原告已休年休假,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22时至10时,期间需巡检一次,每次约半小时,其余时间在值班室休息,值班室设有床位;2.2014年7月24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被告在管理人员岗位、售票售货员岗位、放映领位员岗位及保洁员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3.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非全日制员工用工协议、夜间巡检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综合工时制审批文件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501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工作日上班期间除休息时间外的正常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每天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6023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1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2014年10月原告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故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原告每周加班2天,同时,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参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7月之前每月12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每月14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071.26元((1200元/月÷21.75天×70天×200%)+(1400元/月÷21.75天×26天×200%))。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应按300%计算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应按200%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百分之三百的工资”和《**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之规定,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按300%的标准另行支付。由于2013年1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10月原告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可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有法定节假日8天,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参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7月之前每月12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每月14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1.72元((1200元/月÷21.75天×7×300%)+(1400元/月÷21.75天×1天×30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休息日加班工资11071.26元;

二、被告成都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1.72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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