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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宜**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恒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大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月最后一日作为双方结算日,在次月5日以前被告支付原告上月砼供应总产值的80%,加上月余额的20%支付……。截止2014年4月5日经被告确认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4097.5元。经我方多次催收后,还余134097.5元未支付。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该公司向我方支付被告尚余的工程款134097.5元,但至今我方并未收到该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方支付商品砼货款134097.5元及违约金40229.25元,两项共计17432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精恒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宜宾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了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单价、供应时间等,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主体封顶之日起两个月内,如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商砼余款,则原告按该工程未付款部分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该项时截止。后双方经过结算,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委托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将应付宜宾市**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4097.5元付至收款单位:宜宾市**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宜宾**路支行收款帐户:2314505219025900587……。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如所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宜宾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委托付款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宾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应付款对象和金额,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差欠货款事实,原告因未收到《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应收款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付原告,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差欠货款1340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因《宜宾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4022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宜宾**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尚欠货款134097.5元以及违约金40229.25元。

如果被告宜**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宜**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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