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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上海雇**限公司、中银**限公司、中国银**四川省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雇**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中银**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国银**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中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曹*、郭*到庭参加诉讼,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中**公司与中行省分行签订《直销服务协议》约定:中**公司为中**行银行卡直销业务提供人事和结算等服务,负责对直销队伍人员的劳动关系建立、人事行政管理,处理与直销人员相关的劳动或劳务纠纷;中行省分行负责制订银行卡直销指标并根据其制订的考核办法考核直销队伍人员,向中**公司结算直销服务费。中**公司获得该项业务后与上**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上**公司招用工作人员派遣至中**公司从事上述银行卡直销业务,上**公司每月根据中**公司核定的数据向中**行银行卡直销团队工作人员支付工资。

2009年5月15日,胡**与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公司根据中**公司的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派遣胡**前往中**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派遣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2011年5月15日,上**公司与胡**签订《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将原劳动合同延续期至2013年5月14日。胡**被派往中行省分行下属的德**银行卡直销团队从事客户经理工作,担任带队客户经理职务。上**公司每月向胡**支付工资,并以成都**任公司的名义为胡**缴纳社会保险费。

根据中行省分行制订的《2012年第4季度直销“活动卡”活动方案》,方案之一要求直销客户代表在活动期间按照每日定量(30户以上)对本年新增发卡且未激活客户进行外呼服务,告知客户相关优惠活动以获得客户激活使用信用卡同意授权;外呼后如实登记《2012年度未激活卡未动卡客户信息表》并将客户同意选择“自行激活或者银行激活”进行明确,由直销客户经理整理、汇总后上报;最后由直销客户经理统一在直销代表奖励费用中按照“有额度卡10元/张、0额度卡5元/张”提取后向客户兑现“开卡送话费”活动优惠。

中**公司关于《中银信用卡直销队伍日常管理条例》、《卡户直销业务代表绩效考核办法》等制度规定“发现虚假资料或违规操作(假身份证、虚假签字、虚假工作单位证明、虚假资信证明、虚假住址、虚假电话、未亲见亲访)办卡1次或商户套现1次或将客户资料泄露予第三方的,1次处罚1000元(包括客户经理发现和审核人员发现),情节严重者即解除劳动合同;两次以上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卡户直销业务代表绩效考核办法》上有胡**等人的签名。

2012年10月、11月,胡**所在直销团队在收到银行方面提供的未激活客户名单后,未按照前述活动方案要求进行电话外呼向客户确认是否激活信用卡的情况下,各直销代表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名单所列客户账户转账2元后,将未经客户同意授权的确认名单上报银行,要求统一激活。2013年5月9日,上**公司向胡**快递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胡**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胡**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不服该通知,于2013年6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上**公司、中**公司、中行省分行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4220元、赔偿金44220元、为其补足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差额部分。仲裁中,胡**将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两项仲裁请求变更为一项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440元。该委成劳人仲裁字(2013)第1107号裁决:驳回胡**的仲裁请求。胡**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中,胡**陈述对于其所在团队存在各直销代表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名单所列客户账户转账2元后,将未经客户同意授权的确认名单上报银行统一激活的情况是知晓的,但其是按照上级领导的指示做的,是经中行省分行批准的。但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团队行为系经过批准。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直销服务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书》、《2012年第4季度直销“活动卡”活动方案》、《中银信用卡直销队伍日常管理条例》、《卡户直销业务代表绩效考核办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行省分行将其银行卡直销业务的人事和结算服务外包给中**公司,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中**公司通过上**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胡**到该公司工作,并代表中**公司为中行省分行提供上述服务。胡**与中行省分行、中**公司及上**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上**公司为用人单位,中**公司为用工单位,中行省分行为服务单位。胡**是与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公司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因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义务应由上**公司承担,故胡**要求中**公司、中行省分行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胡**所在直销团队在实施活动方案过程中,在没有实施外呼(即向客户打电话),未经客户允许直接向客户账户存款2元,以达到“活动”客户银行卡的目的,从而形成虚假动卡数,该行为造成客户账户未经授权被激活,客观上给客户账户安全及银行信誉带来重大隐患和影响,严重违反了中**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属于违规操作行为。上**公司因此不再与胡**续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虽然胡**与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但由于胡**在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存在违规行为,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上**公司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上**公司是否应为胡**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胡**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根据社保缴费记录,胡**从2007年7月开始就在中行省分行工作,还有工作牌、介绍信、工作服,故胡**与中行省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胡**及其团队未违反2012年第4季度直销“活动卡”活动方案,向活动卡充值的方式,在信用卡使用人看来是不合理的,但这一现象在金融行业是确实存在的,也是中行省分行认可的形式;其次,中行省分行2012年全年活动卡将胡**所谓“违规办理的活动卡”纳入了统计,说明胡**未违反“活动卡”方案;根据方案,其并未规定“银行激活”是如何激活,以何种方式激活,也未明确禁止由直销代表通过对活动卡充值进行激活,且胡**作为带队客户经理,并不参与活动卡的办理,只是整理上报资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胡**有安排其他员工工作方式的职责或权限。3.胡**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发现虚假资料违规操作办卡1次,一次处罚1000元(包括客户经理发现或审核人员发现),情况严重者即解除劳动合同,两次以上即行解除劳动合同;业务代表室全年发现2起批量虚假进件,扣减带队客户经理当年绩效工资1000元。胡**为带队客户经理,不是业务代表,故最多可以扣除胡**1000元。4.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5.原审久拖不决,违反程序。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公司、中**公司、中行省分行连带支付胡**经济补偿金44220元、经济赔偿金44220元、补缴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缴足的社会保险费及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胡**及其所管理的团队在工作中存在欺骗、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以完成考核骗取绩效奖励,是严重违纪,对用工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上**公司因此终止胡**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保部门的职责,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由法院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务公司辩称:1.本案中,胡**与上**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上**公司是用人单位,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公司与上**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派遣协议》,由上**公司派遣员工至中**公司,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胡**与中**公司之间是用工关系。中**公司与中**省分行签订了《直销服务协议》,系委托代理关系。2.胡**在工作中严重违规。胡**及其团队在实施2012年第4季度直销“活动卡”活动方案时,违反规定在未实施外呼,未经客户允许的情况下,直接向客户账户存款2元以达到“活动”客户银行卡的目的。3.胡**存在严重违规行为,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公司与上**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应受理。5.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行省分行辩称:1.胡**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2.胡**与上**公司系劳动关系,上**公司派遣胡**到中**公司工作,上**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中**公司与中行省分行签订了《直销服务协议》,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中行省分行是委托方,中**公司是受委托方,中行省分行向中**公司支付代理费。胡**与中行省分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中行省分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与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是与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上**公司根据与中**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其派遣到中**公司工作,中**公司根据与中**省分行签订的《直销服务协议》,代理其信用卡直销业务,上述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胡**认为其应与中**省分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所在团队根据《活动方案》中方案一的规定开展直销“活动卡”活动,按照此规定要求,胡**所在团队应当对未激活客户进行外呼服务,进行告知并经客户授权后方能激活。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所在团队成员并未经客户授权,而直接采用向客户账户充值2元后便上报银行统一进行激活。信用卡是否使用或者激活决定权应当在持卡人一方,胡**及其团队该行为造成客户账户未经授权被激活,给客户账户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使持卡人的相关权益及账户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使持卡人对银行的信誉产生怀疑,无形中降低了银行的品牌价值。胡**及其团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属于违规操作行为。上**公司因此不再与胡**续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虽然胡**与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但由于胡**在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存在违规行为,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上**公司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胡**关于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所称一审审理周期过长,有偏袒对方嫌疑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判决,虽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实体处理并无影响,并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之嫌。

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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