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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限公司与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高**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与被告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昌庞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较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成型机20台,合同总金额为230,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支付100万元,自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每月支付27万元,余款22万元在2013年12月付清”,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和出具发票并经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额为2462600.00元。其后,被告以电汇等形式分8次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110万元,加上原告此后为被告维修显示屏的维修费用2300.00元,则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3649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4900.00元;2、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原告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而是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不合格,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配件和说明书交予被告,提供的机械配件产地、品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亦有部分不符,且提供的产品在设计上有瑕疵,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张的对账金额被告异议,具体金额被告需进一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亦有异议,因被告系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061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1214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15台,单价为182500.00元/台,提供规格型号为1517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5台,单价为182500.00元/台,合同总金额为3650000.00元;交货时间约定为2012年7月15日到厂10台,2012年8月15日到厂10台;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检验合格出厂;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被告配合安装和调试,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保修期为一年零六个月,保修期自调试正常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出厂配齐;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全部结清时起转移,但被告已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负责将机器送抵被告的厂房;被告指定技术小组负责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原告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并培训调试;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0元,2012年7月30日付款50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付款25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每期付款40000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余款400000.00元;若按期被告无能力支付货款,原告将要求被告以青**司酒厂财产抵押支付;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的2‰每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若原告逾期交货,按预期支付货款金额的2‰每日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机器按被告提供的包装专用图纸制造验收,配件必须要有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机器实际时间以送货单及机器到位时间为准;原告按约提供相应的机器零配件(其中:真空泵为型号为7.5KW的德国产“缔佶哪仕”牌,水冷角座阀为型号为2寸的德国产“盖米”牌,气冷角座阀为型号为1寸的德国产“盖米”牌)……。

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机器设备必须达到按单台机器流量计测算每吨原料蒸汽耗量10吨以内,机器必须配中央真空;在机器没有测试出最终结果之前,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若机器达不到相应技术要求,被告给原告30天的处理时间,若仍达不到要求,则被告无条件将机器全部退还原告,并由原告赔偿被告100000.00元损失;若中央真空效果好于单机真空效果,前期10台真空泵将拆除做后面10台的中央真空,多余的退回原告……。

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1080的全自动成型机20台,单价为115000.00元/台,合同总金额为2300000.00元;交货时间约定为2012年10月30日;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检验合格出厂;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被告配合安装和调试,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调试正常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出厂配齐;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款全部结清时起转移,但被告已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负责将机器送抵被告的厂房;被告指定技术小组负责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原告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并培训调试;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0元,自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每月付款270000.00元,余款2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的2‰每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若原告逾期交货,按预期支付货款金额的2‰每日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机器配置按成型机配件清,配件必须要有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机器实际时间以送货单及机器到位时间为准;原告按约提供相应的机器零配件(其中:真空泵为型号为5.5KW的德国产“纳西姆”牌,水冷角座阀为型号为2寸的上海产“宏大”牌,气冷角座阀为型号为1寸的上海产“宏大”牌)……。

在原告杭**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1214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3台、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1214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3台、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1214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4台、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1214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2台、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1214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2台、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1400F的全自动泡塑节能机1台、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1080的全自动泡塑成型机8台、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1080的全自动泡塑成型机8台,此外,原告还在2012年7月23日和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中央真空系统、蒸汽管、液压站、电动葫芦、空气过滤器、流量计配件等货物。

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462600.00元。

诉讼中,原告**公司陈述在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泸**公司共计分8次以电汇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0.00元,再加上原告为被告维修显示屏的费用2300.00元,则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维修费共计1364900.00元。对原告陈述被告在对账后陆续偿还支付11000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予否认,但关于维修显示屏的费用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书面依据,其不予认可,且即使有依据因产品设备仍在安装调试阶段,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公司陈述共计收到原告杭**公司交付的规格型号为1214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14台、规格型号为1400F的全自动泡塑节能机1台、规格型号为1080的全自动泡塑成型机16台,其中按照第一个合同交付的规格型号为1214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14台在2012年11月份开始使用,按照另一个合同交付的规格型号为1080的全自动泡塑成型机16台在2013年5月份开始使用,但被告认为这两批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并有部分零配件的产地和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在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对原、被告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对账单上的金额被告有异议,认为可能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计算有误。

原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两批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亦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所述的问题是被告的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使用不当所致,且被告在质量异议期后向原告发函要求解决的问题,原告分别进行了解决,并在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回函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得到了被告公司的确认。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生产车间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编号为16号的1080型全自动泡塑成型机未生产使用,机体部分被拆卸,被告现在所使用的真空泵标识显示为“YHZKB”。被告陈述除16号机器外其余机器均在使用,但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认为真空泵标识显示为“YHZKB”的产地为浙江,而不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德国产品牌。原告认为16号机器未使用原因系被告产能不足,后因其它机器使用和更换零配件原因,被告就在16号机器上拆卸,才导致16号机器现在状况;对被告所述的真空泵产地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产品牌原告予以认可,并愿意按照这两种品牌的差价补偿被告,但仅限于第二批的16台机器,因为第一批的机器原告已按照原、被告的补充约定改为了中央真空系统。关于补偿差价的标准,原告提供其与第三方交易的发票,认为近期第三方向其购买的类似于原、被告合同约定德国产品牌的真空泵单价为7008.00元,第三方向其购买的类似于现被告使用的浙江产品牌的真空泵单价为3716.00元,原告即按此差价补偿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同意原告补偿差价的做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更换。

诉讼中,原告**公司认为因被告泸**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低计算利率,请求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认为其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时,让第三方为其提供财产担保支出了40000.00万元担保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机器设备,且机器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未按期付款系履行抗辩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标准亦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被告认为无法核实该收条的真实性,且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担保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杭州高**限公司销售单、对账单回执、《关于泸州**有限公司的回复函》、《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杭**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后,被告**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二、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被告泸**公司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

(一)被告泸**公司应支付货款本金金额。原告**公司与被告泸**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和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从2012年7月9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和相关零配件,截止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1214的全自动节能型成型机14台、规格型号为1400F的全自动泡塑节能机1台、规格型号为1080的全自动泡塑成型机16台,以及其它相关零配件。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462600.00元,虽被告对对账金额有异议,认为可能是被告财务人员计算错误,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的对账金额为2462600.00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此后被告共计分8次以电汇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未予否认,即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62600.00元—1100000.00元=1362600.00元。

(二)原告杭**公司主张的2300.00元维修费用问题。原告主张为被告维修显示屏的费用2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书面依据,其不予认可,且即使有依据因产品设备仍在安装调试阶段,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低计算利率,请求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机器设备,且机器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未按期付款系履行抗辩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标准亦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从本案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而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机器设备数量交付被告,被告在接收相应机器设备时对原告交付的时间和数量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双方在2012年12月25日进行了对账结算,从而反映出原、被告以积极履行的方式对原合同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机器设备数量上进行了一定的变更履行,且原、被告双方以对账结算的方式对履行结果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相应数量的机器设备在先,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相应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原告杭**公司主张的400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用问题。原告认为其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时,让第三方为其提供财产担保支出了40000.00万元担保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需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

(一)质量异议期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且按合同约定被告有负责验收的义务,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5月份开始投产使用,但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才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予以解决其提出的相关问题,系被告怠于行使该权利,本院确认质量异议期已过,被告以机器设备尚在质量异议期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部分零配件的产地和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经现场勘验,确定原告提供的真空泵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已超出质量异议期,且并不实际影响机器设备的整体使用,原告愿意补偿相应的差价,而被告则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意见,要求原告按约定的品牌和规格予以更换。从目前情况看来使用现在品牌的真空泵并未明显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若进行更换其效果具体何如亦无法预测,因此,考虑到被告的正常生产需要和促成合同的积极履行,补偿差价的形式是较为合理的选择,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为第一批14台的机器原告已按照原、被告的补充约定改为了中央真空系统因此不用补偿差价,但原告并未提供事实证明已改为中央真空系统的机器就不再单独配备真空泵,且通过现场勘验情况来看单独的真空泵仍在使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14+1+16=31台真空泵的数量标准补偿差价。被告所述其它零配件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被告已投产使用时间较长,均在正常生产使用,且已过质量异议期,缺乏进行鉴定的可操作性和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进行鉴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杭**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真空泵的产地和品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产品已过质量异议期,但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考虑到机器设备正常使用的现状及被告实际生产的需要,并从促进合同积极履行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用补偿价差,适当补偿的方式较为恰当。

(二)关于补偿差价的金额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价格部门公示的参考价格,致使无法按照价格部门公示的参考价格补偿差价。原告提供其与第三方的交易发票,请求按照每台真空泵7008.00元—3716.00元=3292.00元差价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该交易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结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补偿价差的标准为6000.00元/台,需要补偿的真空泵台数为全部真空泵共计31台,则原告需补偿被告的差价为6000.00元/台×31台=186000.00元,该款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品跌,则被告泸**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杭**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362600.00元—186000.00元=1176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限公司货款117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5523.00元,原告承担3523.00元,被告承担220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其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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