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峡**限公司诉付定立、雷思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峡金岸**公司诉被告付定立、雷**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海峡金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付定立、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峡**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将承建的融豪翡翠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付定立,2012年4月,被告付定立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李**(系被告雷**的丈夫)。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原告已向被告付定立支付了所有劳务款共计1081.7万元。但在2013年6月,木工劳务承包人李**因意外死亡,导致木工的劳务工人没有得到工资。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应两被告的申请,由原告帮两被告垫付了828048元的木工劳务工资,故原告重复支付了木工劳务工资。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垫付的工资款,但两被告已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828048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付定立辩称:原告与被告付定立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做工程结算,该工程款不应由付定立承担,该笔款项是由被告雷**代其丈夫李**直接领走的,领到款后发放给了工人,雷**夫妇已从付定立处领取了600多万元,未发放给工人是她们的责任,应当由其偿还垫付款。

被告雷**辩称:雷**和劳务合同的其它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与付定立签订的合同属典型的非法转包,是无效合同。雷**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在个别凭证上签字只是起一个证明人的作用,对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不能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海峡金岸**公司将承建的融豪翡翠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付定立。2012年4月24日,付定立、马**与李**(被告雷**的丈夫)签订《建设工程木工分包合同》,约定将融豪翡翠城六号地别墅工程A23-34号楼,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分包给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原告海峡金岸**公司共计支付付定立该工程的劳务费1063.7万元。在工程承包期间,李**因意外去世。2013年7月至8月,原告海峡金岸**公司向李**所带木工班发放了828048元,被告付定立、雷**做为收款人签字认可。

另查明,原告海峡金岸**公司至今未与被告付定立就其承包的劳务做工程结算,被告付定立至今未与雷**就其丈夫李**所承包的木工劳务做工程结算。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峡金岸**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与被告付定立之间的劳务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在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时,被告付定立当庭否认签订该合同,本院给予原告七天时间提交申请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付定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逾期未提交视为原告与被告付定立之间未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逾期未提交申请,本院告知原告在七日内答复是否按国家定额标准申请对原告与被告付定立之间的劳务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仍然未提交申请。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木工分包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海峡金岸**公司诉请付定立、雷**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款828048元,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所打收条其收款项目均为劳务款,在原告未与被告付定立就其承包的劳务做工程结算,被告付定立未与雷**就其丈夫李**所承包的木工劳务做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被告所应收取的劳务款数额,对于原告给付两被告的828048元工程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重复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峡**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原告海峡**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