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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冷锡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仕遇网吧40号机位,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一部套有一个烟熏色手机壳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手机壳价值人民币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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