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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司大竹支公司、陈**、杨**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竹支公司)、陈**、杨**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20时30分,被告陈**驾驶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由大竹县杨家镇六堰村驶往杨家镇街道羊肉大酒店方向,当车行至羊肉大酒店路段处时,将原告撞到路沿外,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杨**名下,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6621.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900元(5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00元(5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36元,以上各项合计131289.30元,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医疗费该公司只应赔偿1万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

被告陈**辩称,1.同意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的答辩意见;2.虽然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但该车是被告杨**买后赠送给他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是他外公;3.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4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

被告杨**辩称,1.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是其购买的,他是被告陈**的外公,该车在事故发生两年前就送给被告陈**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0时30分,被告陈**驾驶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由大竹县杨家镇六堰村驶往杨家镇街道羊肉大酒店方向,当车行至羊肉大酒店路段处时,车上载的木料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张**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当即原告被送往大**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枕硬膜下少量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颧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左枕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护理1人;2.术后8-10月行钛板取出术;3.门诊随访等,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6621.30元(其中被告陈**支付14000元)。大**民医院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为:原告仍需休息1月。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大**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女友文*(农村居民)护理。

2014年3月25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4年7月1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颧骨、颧弓骨折及右上颌骨折并发张口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右颧骨、颧弓骨折及右上颌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被告杨**是被告陈**的外公,2012年被告杨**将该车赠与给了被告陈**,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持有机动车驾驶证(G)。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1日零时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

原告户籍地大竹县清河镇万里坪村4组,农村居民。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广东省**塑胶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移喷部技术管理岗位从事领班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2013年5月5日,原告及儿子张**从周**处购买位于大竹县**街铭阳小区联建住房1套,2014年2月原告开始在此房屋居住。2014年2月底,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从东莞市返家处理丧事,就在这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

审理中,原告增加7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伤残进行计算;2.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撤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30292014125号),原告在大**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61号)及鉴定费发票,大竹**道居委会关于原告居住等情况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10月-2014年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工牌,原告的大**力公司照明电表明细记录卡的复印件,车票,被告陈**的机动车驾驶证、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陈**驾驶的拖拉机上所载的木料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被告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陈**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虽然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但被告杨**在2012年已将该车赠与给被告陈**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杨**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已用部分以原告在大**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17321.30元确定;原告还需取出内固定继续治疗,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为了减少诉累,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即医疗费共计为23321.30元(17321.30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18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原告从2013年3月起就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他是在返家处理其父亲丧事期间发生的此次事故,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依照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其他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43周岁,伤残等级按当事人协商的十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36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时间以原告住院18天,医嘱的护理期30天,合计48天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女友文*护理,原告未提供文*收入的证据,文*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按40元/天确定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920元(40元/天×4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当事人协商的十级确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确定;7.误工费,时间以原告住院18天,医嘱和诊疗证明的护理期60天,合计78天确定,原告受伤前在外务工,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900元(50元/天×78天);8.鉴定费,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400元确定。以上各项共计7877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川1XXXXX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等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应当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1-2项,合计为23681.30元,已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只应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应当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3-7项,合计53692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63692元(53692元+1万元)。

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加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13681.30元(23681.30元-1万元),合计15081.30元,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陈**赔偿12065.04元(15081.30元×80%),原告自行承担3016.26元(15081.30元×20%)。

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与其应赔偿的12065.04元品除后下余的1934.96元,由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陈**。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63692元,其中赔偿原告61757.04元,赔付被告陈**1934.96元。

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61757.04元,赔付被告陈**1934.96元,共计63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负担1160元,原告张**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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