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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欧**等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日12时20分,欧**驾驶川RAD888号小型客车,沿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向麦秀路行驶至麦秀路口左转时,与由万泰向和**小学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陈**相碰撞,造成陈**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至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01天。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发生医疗费20,946.49元。欧**垫付医疗费19,612.49元。因外聘护理人员对陈**护理45天,陈**支付了该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欧**支付了3,150元(每天150元)。2015年1月15日,四川**鉴定所接受陈**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陈**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4,000元;3、伤后住院期间前30天给予2人护理,后71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1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计2,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陈**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陈**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川RAD888号车属欧**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陈**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受理后,平安保险南**公司申请对陈**的损害后果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陈**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误工时限为100日,护理时限为100日;3、合理住院时间为100日;4、陈**住院发生的与本次车祸无关的费用共计1,306.4元(认定陈**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平安保险南**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63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用药。

原审认为,欧**驾驶机动车与陈**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欧**承担全部责任,且川RAD888号车在平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陈**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南**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平安保险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欧**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陈**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关于陈**存在与车祸无关的费用1,306.4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陈**的医疗费损失应剔除该费用后予以确认,即为19,640.09元(20,946.49-1,306.4);2、营养费2,000元,陈**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的实际住院天数根据病历记载为101天,予以确认(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认定的理由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30元(30元/天×101天);4、护理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酌定为12,645元(45,697元/年÷365天×101天);5、误工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陈**的误工时限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对该意见予以采信。陈**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务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因本次事故致其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陈**提供的证明其收入标准的证据不足,酌情参照全省房地产业平均工资43,439元/年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2,020元(43,439元/年÷365天×101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6年×0.1);8、精神抚慰金,陈**因伤致残,必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4,63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74,193.69元。陈**主张的其余损失以及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鉴定费463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酌情由欧**承担2,000元,平安**支公司承担2,630元。欧**自认的自费用药2946元(19,640.09×15%)应由欧**承担。其余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724.09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724.0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4,893.6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综上,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陈**54,893.6元(10,000+44,893.6),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陈**11,724.09元,合计66,617.69元。欧**赔偿陈**5446元(2,500+2,946)。品迭欧**垫付医疗费19,612.49元、应承担的诉讼费861元及45天护理时限折算护理费5,634元(45,697元/年÷365×45天)和陈**垫付的外聘护理人员护理费3,600元后,平安**支公司应支付给欧**15,339.49元(19,612.49+5,634-5,446-861-3,600),赔偿陈**51,278.2元(66,617.69-15,339.49)。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赔偿陈**51,278.2元,支付给欧**15,339.49元;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1元(陈**已垫付并抵扣),由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四川求实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实,应当按照四川**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陈**所应获得的赔偿,给予陈**续医费4,000元;护理时间核定不合理,护理费应以150元/天按146天护理时间计算,增加9,255元;误工费应计算至陈**定残前一日以135天计算其误工时限,增加5,831元;医疗费不应剔除1,306.4元;交通费应增加1,130元;车辆维修费应增加360元。以上共计应增加赔偿金额21,882.4元。陈**同时称其住院期间父亲病逝不能奔丧对其造成极大痛苦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据此划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事故中,欧**承担全部责任,川RAD888号车在平安保险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陈**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南**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平安保险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欧**自行承担。陈**住院治疗之后,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后“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故其需有一定继续检查治疗费用,参照四**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续医费4,000元应予给付。陈**护理费一审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护工标准,其住院时间确定时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误工费因其出院医嘱应继续检查治疗,休息一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陈**主张其误工时限应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13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应为16,066.48元。陈**交通事故后开支的医疗费1,306.4元,虽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但不属于其过错行为,其医疗费亦系交通事故后住院产生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陈**车辆维修费,其提供维修票据开支360元,系其车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陈**主张应增加交通费1,130元,因其在事故发生之后均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系家人每天为送饭产生,但陈**住家房屋距医院路途不远,公交车交通方便,一审给予其交通费600元合理,陈**要求增加1,130元开支的交通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确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陈**称其住院期间父亲病逝不能奔丧对其造成极大痛苦,本院对此亦深表同情,但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对陈**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陈**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0,946.49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护理费12,645元、误工费16,066.4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360元、鉴定费4,630元;合计83,906.57元。

以上合计费用中,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由欧**承担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630元。欧**自认的陈**自费用药2,946元由欧**承担。陈**本次事故其余损失76,330.57元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0.49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030.49元。陈**护理、误工、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9,300.0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

综上,平安保险南**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给陈**59,300.08元(10,000元+49,300.0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陈**17,030.49元,合计76,330.57元;欧**赔偿给陈**4,946元(鉴定费2,000元+剔除的自费药费2,946元)。

因欧*成已垫付陈**医疗费19,612.49元、有45天的护理费5,634元,品迭之后,平安**充支公司应支付给欧*成15,839.49元【(19,612.49元+5,634元)-(欧*成本案所应赔付陈**的鉴定费自费药4,946元+一审诉讼费861元+外聘护理费3,600元)】,赔偿给陈**60,491.08元(76,330.57元-15,83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赔偿陈**60,491.08元,支付给欧**15,839.49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由欧**负担200元,陈**负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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