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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及中国平安财**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及中国平安**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陈*驾驶川RBV378号小型客车,沿丽池灯岗行驶至事发点时,与官柯丞所骑并搭乘张**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官柯丞、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由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官柯丞及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3,497.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0,944.60元;门诊医疗费发17张,合计金额2,552.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垫付了12,350.60元,原告自己支付1,146.60元。另外,被告陈*系川RBV378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15天30.00元/天);3、营养费1,500.00元;4、续医费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4,300元(100.00元/天43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1,500.00元;9、鉴定费2,0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人系川RBV378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2,350.6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抵扣。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BV378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陈*驾驶川RBV378号小型客车,沿丽池灯岗行驶至事发点时,与官柯丞所骑并搭乘张**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官柯丞、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当事人由陈*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官柯丞及原告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13,497.2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10,944.60元;门诊医疗费发17张,合计金额2,552.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垫付了12,350.60元,原告自己支付1,146.6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2015年03月17日,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张**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13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评定为50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2月09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用。

涉案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官柯丞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自己的损失赔偿。

另查明:被告陈**RBV378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还查明:原告张**系本市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所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诉讼中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作改变,同时对原鉴定中的其他事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497.20元。根据诉讼中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在重新鉴定中产生的检测费用在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3,497.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3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元(即:13天30.00元/天)。

3、营养费1,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

4、续医费3,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于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0.1)。

6、护理费4,3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13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100.00元/天43天);

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元0.1)。

8、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包含重新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在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00元。

9、鉴定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9,249.20元。连本案诉讼费723.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79,972.20元。该79,972.20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2,024.58元(即:13,497.20元15%)、鉴定费2,000.00元、本案诉讼费723.00元,合计4,747.58元后,余款75,224.62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付(即:10,000.00元+58,862.00元+6,362.6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4,747.5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承担并向原告张**赔付。被告陈*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75,224.62元;品迭被告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50.6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4,747.58元后,原告张**应当退还被告陈*垫付款7,603.02元(即:12,350.60元-4,747.58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75,224.62元;

二、原告张**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陈**付款7,603.02元(已扣除被告陈*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00元(该费用原告张**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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