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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资阳**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申请人严**、资阳**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201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1)雁江民确调字第10号确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雁江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1)雁江民确调字第10号确认书确认的调解协议重新进行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严**与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简称畜**公司)的纠纷于2011年7月13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畜**公司借严**现金3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偿还本金30万元。二、畜**公司借严**现金30万元,自2009年3月至今的资金利息6万元。三、以上合计36万元,均定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付清。同日,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2011年7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1)雁江民确调字第10号确认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再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均陈述称,借条书写时间均为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严**提供的线索调取了(2010)雁江执字第590号和(2010)雁江民初字第2645号两案卷宗内严**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和2010年11月11日书写的笔迹样本,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29日”、“2009年6月8日”,借款人为“资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严**”的四张《借条》原件上的书写字迹的墨迹老化程度低于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上“严**”字迹的墨迹老化程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形成时间均在2010年12月15日之后,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不真实,对申请人提供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中自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明确,本院作出的(2011)雁江民确调字第10号确认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雁江民确调字第10号确认书;

二、驳回原申请人严**、资阳**有限公司的申请;

三、鉴定费8800元,由原申请人严**、资阳**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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