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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出借200万元;2012年6月7日出借200万元。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月2%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原告出借款项直接转账支付至四川**限公司账户(开户名:四川**限公司,开户行: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被告在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每30日天计算一次利息,并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开户名:冯**,开户行:中**行,卡号:)。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从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之日起,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户籍所在地顺庆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和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2%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一份、中**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中**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按借款本金每月2%计息;借款期限为贰年,从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之日起算;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顺庆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按借款协议之约定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汇款200万元,于2012年6月7日通过中**行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蒲**(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由于乙方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愿向甲方借款400万元(肆佰万元)。甲方在2012年4月23日出借200万元(贰佰万);2012年6月7日出借200万元(贰佰万)。二、乙方自愿向甲方按月息二分即按借款本金每月2%计算支付月利息。利息每月计算支付一次。三、甲方出借款项直接转账支付至四川**限公司账户(开户名:四川**限公司,开户行: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四、乙方在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每30天计算一次利息,并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开户名:冯**,开户行:中**行,卡号:)。五、本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贰年,从款项转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利息计算至本款本息全部还请之日止。六、本协议签字即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借款总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存在部分还款时,视为优先支付利息,余款部分冲抵借款本金。七、本协议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户籍所在地顺庆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八、乙方自愿用自己在南充**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和其他资产提供担保。2012年4月23日,案外人冯**通过中**银行向四川**限公司的账号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张**向原告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到属实。(此款已转入信用社账户)”;2012年6月7日冯**通过中**行向四川**限公司的账号汇款200万元,同日,被告张**向原告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蒲**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此款已转入四川**限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蒲**与案外人冯**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蒲**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且《借款协议》对支付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月,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借款4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蒲**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利息包括被告张**已支付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判决利息之和)。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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