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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天明诉被告李**、南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现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黄**在被告李**担任法人的南充**有限公司和四川汇闲雅社工作期间,因两公司从2012年2月起就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李**出面要求原告支付垫支款7万多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做任何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帮被告垫付的费用等共计70713.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黄**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现代置业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

4、关于现代置业清算黄天明垫支的费用及项目投资达成一致的决议,证明原告参与了现代置业公司西充、西兴、龙门三个项目的投资,被告李**认可了现代置业公司欠原告费用及投资收益。

5、李**书写的证据,证明被告李**认可原告在公司三项的投资收益为20万元。

第三组:

被告李**签字的现代置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的单据,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现代置业公司共同辩称:1、李**依法不应承担报销款和工资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所称“垫付款”系其应在公司的报销款和公司应其支付的工资及借款三部份组成。报销款和工资均系公司债务,李**进行签字审批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2、被答辩人诉请判支付报销款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答辩人系答辩人现代置业公司的职工,报销款是单位内部事务,属于单位内部资金流转的一种形式,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单位内部有关财会制度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精神,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被答辩人诉请判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行经过劳动争议。工资即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其属于劳动争议。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仲裁程序先置,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依据约定,现尚不具备支付被答辩人“垫付款”的条件。2013年4月16日的《决议》明确是以股权收益和个人资产抵押而非担保,但至今均未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决议》同时明确在结算后二月内资金不到位被答辩人才应行使相关权利,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依据三方的约定,现尚不具备支付被答辩人“垫付款”的条件。

被告李**、现代置业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黄**系被告现代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系现代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2年7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黄**借款6,514.00元,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陆仟伍佰壹拾肆元正(6514元)。借款人:李**。2012.7.9日”。3、2012年7-9月,黄**三次代现代置业公司偿还邮政蓄储银行贷款计45,383.00元,黄**持有李**签字同意报销的附有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三份及黄**出具领到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利息金额2,546.00元、李**签字“贰仟伍佰元正”的收条一份。4、原告黄**持有李**签字同意报销户名为张**的缴纳水费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三张(金额计162.50元)、何**出具的租金收条一张(金额3,000.00元)、支付户名为汪**的网络费白条一张(金额240.00元);原告黄**并持有李**签字同意报销、没有费用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4份;原告还持有李**签字同意报销金额为90.00元、用途为税务用烟、支付凭证为成都映**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00.00元费用报销单一份。5、黄**持有李**同意支付的黄**出具的领取2012年2-9月工资领条一张(金额9600.00元)、领取试用期扣的浮动工资领条一张(金额1500.00元)、领取处理帐务劳务费领条一张(金额2000.00元)、协商工作用车计费收条一张(金额200.00元)。6、原告黄**与被告现代置业公司合伙开发了西充、西兴、龙门三个房地产项目,2012年6月19日,黄**向西充项目支付款项2,100.00元,李**在收款收据签字同意支付2,100.00元。6、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现代置业清算黄**垫支费用及项目投资达成一致的决议》,决议内容如下“通过清算后现代置业所欠黄**的费用及投资收益达成共识:途径由利*汽配的股权收益或李**个人的资产作抵押。清算后如在二月后资金不到位,黄**可变抵押资产”。后黄**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现代置业公司、四川汇**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工资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与李**借贷关系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黄**借款6,514.00元,有被告李**书写的借条为凭,该笔借款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用途是用于现代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现代置业公司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李**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原告黄**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符合借贷之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黄**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之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黄**要求被告李**还款6,51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黄**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黄**要求被告李**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代现代置业公司垫付费用追偿问题。(1)、原告主张的代现代置业公司偿还的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原告举出收条不是黄**向邮政储蓄银行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黄**代现代置业公司还款,原告黄**举出的三份附有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黄**代现代置业公司偿还贷款金额为45,383.00元,原告黄**与被告现代置业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现代置业公司应当予以偿还。(2)、原告主张的代现代置业公司支付的租金、水电费、网络费,租金的收款人为何群芳、水电费的户主为张**、网络费的用户名为汪**白条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现代置业公司与谁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黄**未举证补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水电费、网络费不予支持。(3)、按报帐制度规定,报帐需有支付凭证,原告黄**持有李**签字同意报销、没有费用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4份不符合财会制度,故对原告主张的没有支付凭证的费用报销单的费用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垫付的烟费,支付凭证金额为100.00元、而报帐金额90.00元,支付凭证是成都映**有限公司的餐饮发票、费用报销单载明的用途是税务用烟,费用报销单与支付凭证相互予盾,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垫付的烟费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黄**主张的款项中包括工资、劳务费、车贴。工资、劳务费、车贴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应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故本案对原告主张中的劳动争议部分不予处理。

四、关于黄*明代四川汇**有限公司支付费用问题。现代置业公司与四川汇**有限公司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均应分别以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明代四川汇**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向四川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李**、现代置业公司清偿不当。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决议,该决议属于担保约定,而非付款期限的约定,二被告在答辩中称未办理登记,约定的抵押物权及质押权均未设立,但不妨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为维护正常用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南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45,383.00元。

二、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6,514.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20元,由被告李**负担50.00元、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黄**担2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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