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石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石**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承诺给较高利息。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称暂时无钱还款,在借一段时间,于是又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同时收回原来的借条。被告开始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便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还借款后,至今也未返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但被告的一个好友欠被告2万元,并为其代为偿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愿意承担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出具过借条,2013年1月4日,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现金七万元正(7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营民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石**与刘某某共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文金巷1幢141号(共有证号200804289-2)的非住宅一套中石**应占份额。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裁定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第三人代自己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2万元系偿还原告的7万元借款本金,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向被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开庭审理前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