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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简称嘉美印染公司)诉被告林**、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斯**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被告斯**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至2012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林**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在当年4月份结清欠款。而直至今天,被告林**尚欠256308.78元人民币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6308.7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邮件记录、发货明细,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有货物交易情况;

原告与林**的对账函、保证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

林**尚欠原告256308元货款,被告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庆平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辩称:斯**是公司业务员,对保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林**供货,至2012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林**对欠款金额拾伍万陆仟零伍拾美元玖拾美分(折合人民币956308.78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在当年4月份结清欠款。后被告林**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人民币,仍欠256308.78元人民币,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56308.78元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斯**为被告林**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书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发货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林**在原告处购货,通过结算,尚欠256308.78元货款的基本事实,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斯**为被告林**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书原件,且被告斯**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南充**限公司支付欠款256308.78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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