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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眉山市**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灵诉被告眉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司)、田*、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灵委托代理人高松林,被告伊**司法定代表人田*、被告田*、被告韩*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灵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康*-康胜系列啤酒销售促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公司供应康胜系列啤酒,同时约定了相应啤酒的单价,该单价含每箱70元的销售费用,且原告要先行支付销售费用12万元,被告半年内完成1800箱啤酒的销量。原告刘*灵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被告伊**司销售费用12万元,至今被**公司仅在原告处进货三次,共计600箱啤酒,货款97500元,而被**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次进货的啤酒款34200元,还欠啤酒款63300元。被告田*、韩*为伊**司股东,现伊**司已停业并且资产已恶意转让,被**公司属严重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康*-康胜系列啤酒销售促销协议》;2、被**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300元,并退还销售费用78000元;3被告田*、韩*对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伊**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均不清楚,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公司已经解散。

被告田*辩称,田*系名义股东,非实际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每个月领取固定工资,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辩称,公司因为自身经营问题和其他一些因素,资产已转让,虽然韩*是名义上的控股股东,但伊**司尚有很多隐名股东,转让公司资产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经过了股东会决议,非韩*的个人行为,故韩*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19日,原告刘**(甲方)和被**公司(乙方)签订的《销售促销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需先行支付12万元的销售费用给乙方,乙方半年内完成1800箱的销售量,拟证明啤酒结算单价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编号为0028555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伊**司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2万元销售费用;

3.编号为0076751、0076752、0076753的《经销送货单》3张,拟证明实际销售数量为600箱,实际销售金额为97500元;

4.被告伊**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田*、韩**公司股东;

5.《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合伙人决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韩*明知公司资不抵债时,将资产转移给了他人,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毫不知情;

6.《查封异议申请书》复印件,《酒吧财产转让协议书》、《交接清单》、《收条》,拟证明被告伊**司股东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原告就转让资产,而所得钱款只清偿了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4、5、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韩*只是实际股东之一,伊**司还有很多隐名股东,分别占有不同的股份。之所以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资产是因为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强行要求,非公司不主动通知其他债权人。150万元转让款在偿付了王**50万元,刘**30万元,金*45万元后,剩余25万元,因为当时公司已经将公司的音响设备变卖,故王**、刘**、金*等人只实际支付了伊**司21万元,而这21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另,被告韩*此前已为公司亏损垫资200多万,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责任。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韩*一致。

被告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田*只是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田*实际身份为公司员工,每个月领取固定工资,而工资也只领取了两三个月,田*没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过字,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韩*一致。

被告伊**司、田*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转让公司资产不是韩*个人行为,而是经过股东会决议;

2.《伊**司合伙人会议决议》,拟证明转让资产非韩*个人行为,而是全体股东的一致意见,且韩*为酒吧已垫资200多万元,已远超过被告韩*应该按股份所承担的亏损责任;

3.《借款明细表》,拟证明韩*已为公司垫付200多万元,已远超过韩*该按股份所应承担的亏损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不应再承担责任;

4.分别由王**、金*、刘**出具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韩*没有将钱私自处分给债权人,而是被迫;

5.《酒吧财产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酒吧已转让给王**,同时李**、胡**、赵**人是公司股东虽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名义上转让给王**一人,但实际上是转让给他们四人。

原告刘**对被告韩*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2、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既然公司股东已经知道公司资不抵债,准备清算注销,但是却没有通知全体债权人,韩*即使为公司垫资200多万也是其与伊**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作为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第5组证据恰好表明转让公司财产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公司对被告韩*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田*对被告韩*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9月19日,原告刘**作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康*-康胜系列啤酒销售促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协议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公司供应康胜系列啤酒,原告在约定时间分两次支付25万元全年的销售服务费用(首付12万,协议期半年达量后支付剩余13万元);2、被**公司在半年内应完成1800箱啤酒,若伊**司在协议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导致出现关、停、并、转等情况,被**公司按营业期间内未达成的约定销量以70元/箱的单价退换给原告刘**。原告刘**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被**公司销售费用12万元,被**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收据一张。此后,被**公司陆续在原告刘**处进货三次,三次共计进啤酒600箱,货款共计97500元。被**公司仅支付原告刘**第一次进货的啤酒款34200元,尚欠原告刘**啤酒款63300元。

另查明,被告伊**司已停止经营并解散,公司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亦未向原告刘**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伊**司全部资产转让后除给付公司员工工资外已全部偿付王**、金*、刘**三债权人。被告伊**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田*、韩**公司股东。庭审中,被告伊**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公司签订的《康*-康胜系列啤酒销售促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依约向被**公司供应啤酒,被**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要求被**公司支付啤酒款6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公司已停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在《康*-康胜系列啤酒销售促销协议》中“如遇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乙方出现关、停、并、转等情况,乙方按营业期间未达成的约定销量以70元/箱的单价退还给甲方”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故原告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告刘**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意思已到达合同相对方即伊**司,伊**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刘**请求解除与被**公司签订的《康*-康胜系列啤酒销售促销协议》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协议约定半年内被**公司应向原告刘**进货1800箱,而被告实际仅进货600箱,故原告实际所应向被告支付的销售费用70元/箱=42000元,又由于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已先行依约支付销售费用12万元,故被**公司应退还原告刘**12万元-42000元=78000元销售费用。

从原告刘**提交的被告伊**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田*、韩*为公司的股东,被告田*虽对此有异议认为其系名义出资人,但被告田*未提交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其非公司实际出资人,且因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名义投资人亦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由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被告伊**司现已无资产且已解散,公司解散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也未向债权人刘**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现伊**司财产已转让给案外人王**等人,该款除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外仅偿付伊**司的部分债权人王**、金*、刘*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田*、韩*对被告伊**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眉山**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康*-康胜系列啤酒销售促销协议》;

二、被告眉山**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63300元,并退还原告刘**销售费用78000元;

三、被告田*、韩*对被告眉山**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眉山**限责任公司、田*、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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