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赣**限公司与罗**、吴**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西赣**限公司(简称赣**司)与罗**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于2015年7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吴**称,1.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罗**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吴**不是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2.本院查封其与罗**共有的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2楼3号、4号房产,损害其合法权益;3.本院查封的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2楼3号、4号房产系吴**与罗**唯一住房。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4)成执委字7-2号查封裁定,终止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赣**司诉罗**、吴**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罗**向赣**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罗**不服,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赣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尚未执行的1901748元,待法院执行或原告履行后3日内由罗**按执行或履行数额支付给赣**司;驳回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为罗**向赣**司支付1550426.7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受江西省**民法院委托执行,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成执委字第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罗**与吴**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2楼3号、4号房屋;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成执委字第7-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续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主张其不是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人,罗**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其财产不应成为执行标的的问题。江西**法院作出的(2013)赣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罗**向赣**司支付的款项为个人债务,罗**作为与赣**司合作合同的相对方,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吴**据此主张为罗**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吴**主张本院查封财产为其与罗**共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查封吴**与罗**的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三)关于本院查封房产系吴**与罗**唯一住房,采取执行措施不当的问题。本院查封的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3号、4号房产系分别独立的权属证书,对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吴**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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