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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峰,被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灯具买卖关系。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金牛区政府灯具款55 000元,已付35 000元,还剩20 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九龙县工地灯具款12 972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与另一债权人梁**催收,被告向原告及梁**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段*欠陈**32 000元正,梁**14 000元正,承诺于2012年10月27日前先还10 000-15 000元,余下部分于2013年1月25日还清,我承诺到规定时间没有还清,按总款每日50%。”承诺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向法院起诉,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 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原告所称的金牛区政府灯具款是事实,原告称的九龙县工地灯具款不是我买的,我不知道自己为什么会打该欠条。确认金牛区政府的20 000元的货款,但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灯具买卖关系。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金牛区政府灯具款55 000元,已付35 000元,还剩20 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九龙县工地灯具款12 972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及梁**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段*欠陈**32000(叁万贰仟元)正,梁**14000壹万肆仟元)正,我承诺于2012年10月27日前先还¥10 000-15 000元,余下部分于2013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我承诺到规定时间没有还清,按总款每日50%。”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 000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对灯具款金额及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灯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支持。《还款协议》中,被告同意逾期付款按总款每日50%计算,视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当为合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协议,对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审理中,被告对九龙县工地灯具欠款予以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该部分欠款不成立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32 000元,并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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