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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与柴*甲、柴*乙、李**(均已判决)等人相互伙同,在四川省邛崃市水口镇街上遇见被害人张*甲后,冒充神医谎称其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李**趁机将被害人张*甲用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2、2013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伙同柴*甲在四川省邛崃市夹关镇找到被害人丁某某,冒充神医称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被告人欧某某趁机将被害人丁某某拿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3、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伙同柴*甲、柴*乙、李**来到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冒充神医称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后来到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被害人陈某某家附近,柴*乙趁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拿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108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伙同柴*甲、柴*乙、李**来到四川省眉山市石桥乡找到被害人胡某某,冒充神医称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后来到眉山市东坡区广济乡被害人胡某某家附近,柴*甲趁机将被害人胡某某拿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伙同柴*甲、柴*乙、李**来到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找到被害人唐某某,冒充神医称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李**趁机将被害人唐某某拿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6、2014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伙同柴*甲来到四川省大邑县悦来镇找到被害人张*乙,冒充神医称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被告人欧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张*乙拿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7、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伙同柴*甲、柴*乙、李**来到四川省邛崃市夹关镇找到被害人熊某某,冒充神医称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被告人欧某某趁机将被害人熊某某拿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143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8、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伙同柴*甲来到四川省双流县公兴镇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冒充神医称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被告人欧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拿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9、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伙同柴*甲来到四川省双流县大林镇找到被害人金某某,冒充神医称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被告人欧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金某某拿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10、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伙同柴*甲来到四川省崇州市燎原乡崇德社区找到被害人游某某,冒充神医称其有灾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被告人汪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游某某拿来做“法事”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

2014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油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柴某甲、柴**、李**归案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张**、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张**、熊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柴某甲、柴**、李**的供述,本院(2014)邛崃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与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某某参与盗窃10次,犯罪金额108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9次,犯罪金额9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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