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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路**限公司与被告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与被告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在特定区域进行销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轮胎,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7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货款27000元,余款767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

被告辩称

被告曹**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路*公司(甲方)与被告曹*(乙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华阳区域内销售甲方万达宝通轮胎的销售权,同时对产品价格、销售任务、奖励政策、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还签订了《2013年路*公司购销协议附件(周**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援2万元作为乙方的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销售原告的轮胎,2014年3月20日,被告曹*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到四川路*轮胎贸易有限公司轮胎款103700元”,后被告曹*支付了货款27000元,余款767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及附件、《欠款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路*公司与被告曹*签订的《购销协议》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路*公司按约向被告曹*提供轮胎用于销售,被告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曹*出具的《欠款单》载明金额1037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货款27000元,余款76700元,被告曹*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路*公司主张被告曹*支付货款7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款单》上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路**限公司支付货款76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67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四川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被告曹*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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