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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再和与重庆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再和诉被告重庆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再和,被告重庆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再和诉称,2014年12月中旬,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攀枝花市密地现代商贸物流园区工程工地做外墙抹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按照惯例分4次向被告借支(工资)共计1600元,签字领款条子在带班的班长手中。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2日上午,原告站在4米高的架子上抹灰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工地负责人当即用工地的车将原告送到攀钢密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随即,被告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到医院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但拒不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2015年5月13日,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于出具了一份《证明》,表明仲裁机构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承包攀枝花市密地现代商贸物流园区工程,但已将工程转包给邹某某,并已将工程的人工费470000元支付给邹某某。邹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保证将工资发到每一名农民工手上,所以,就算原告是在工地干活也只能由邹某某负责。另外,邹某某提交的花名册中没有原告及几位证人的名字,这说明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的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攀枝花市密地现代商贸物流园区工程工地做泥工。2015年1月22日10时,原告站在约4米高的雨棚上进行外墙抹灰。因雨棚在前一天做了防水作业,表面湿滑。20分左右,当原告站在雨棚上面即随着雨棚上的混泥土向下滑,导致原告摔到在地面上受伤。随即,被告工地负责人派车将原告送到攀钢密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同时,被告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拍照。2015年5月8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2015年5月13日,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于出具了一份《证明》,表明仲裁机构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15年5月6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现场勘查记录》、《95518报案登记表》、原告住院照片7张、证人代某元、段**、冯某飞的证言、《收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保险报案登记、保险公司的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照片等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的《收条》、《承诺书》、《屋面班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邹某某,邹某某聘用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是在工地干活受伤只能由邹某某负责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次,被告提交的《收条》、《承诺书》、《屋面班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或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或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由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冯再和与重庆民**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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