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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董**、四川皓**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平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董**以被告四**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的五期还房工程,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2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承诺从其在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工程款中优先扣出偿还。后被告董**未按期偿还借款。诉请判令:一、被告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

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被告董**的承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工程是国土局的,债权人是国土局工作人员,所以借款的真实性值得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四**有限公司承建了阆中**备中心发包的阆中市江南镇阆升路五期还房建设工程(26-28号楼)。2012年3月29日,四川皓**限公司授权董**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施工过程,对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有关的一切事务、对外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民工工资发放管理四川皓**限公司均予以承认。2013年11月20日,董**在原告处借款125,000元,当即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现金125,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3年11月20日,董**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董**在阆升路五期还房工程建设中资金紧张,向陈*、许**、杨**私人名下借款32万元,同意在阆升路五期还房建设工程款中优先扣出。2014年1月,被告董**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四**有限公司主张董**借款公司不知晓,董**只是管理人员,不是项目经理,对原告主张董**借款用于公司建房的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民事裁定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在原告处借款125,000元,有被告董**出具的借条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的借款2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四**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董**借款用于公司建房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被告四**有限公司承建“阆升路五期还房工程”,仅凭董**的承诺亦不能证实董**的借款行为应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10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要求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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